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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一×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茹、张是君,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王茹、张是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张一×伙同他人采用使用钥匙兑锁的手段,先后在本市河东区鲁山道、香山道等地窃取他人汽车三辆,被盗汽车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8200元;被告人张一×窝藏、转移他人犯罪所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000元;被告人张一×驾车在本市河北区五经路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拒不停车接受检查,故意驾车冲撞警车和其他社会车辆,经鉴定,被撞两辆车损失共计人民币94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张一×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张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张一×只是负责开车,且没有得到赃款、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一×对本案案情主动坦白,庭审中当庭认罪;3、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一×主观上属于间接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一×与胡一×、胡二×(均另案处理)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8日晚至19日凌晨,三人经预谋后,采取使用钥匙兑锁的手段,先后在本市河东区鲁山道松鹤里快速路辅路、河东区泰兴南路临池里小区、河东区香山道与天山东路交口附近,窃取被害人刘一×、张二×、刘二×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的夏利汽车、牌照号为津R×××××的夏利汽车、临时牌照号为津H×××××的夏利汽车各一辆。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辆汽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8200元。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1日将胡一×、胡二×抓获归案,被盗汽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一×明知胡一×停放在天津市东丽区东达汽车修理厂内的无牌照丰田牌小型轿车系犯罪所得,仍将车辆开走并安装其他牌照后自己使用。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000元。2015年2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一×驾驶上述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河北区五经路与建国道交口处时,为逃避交警对其进行检查,强行冲撞停在道路上的牌照号为津A×××××的警车,以及被害人黄×驾驶的正在等候交通信号灯的津J×××××尼桑轿车,造成被冲撞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张一×冲撞他人车辆后随即弃车逃跑,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撞的牌照号为津J×××××汽车损失共计人民币1730元,被撞的牌照号为津A×××××警车损失共计人民币7680元。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后送检的被告人张一×的血液中没有检出酒精。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检测,被告人张一×尿液检测样本甲基安非他明(冰毒)毒品成分呈阳性。在案件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张一×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被害人黄×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车辆修理费、交通设施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被害人黄×与被告人张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一×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赔偿被害人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已全部履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张一×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黄×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张一×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一×、胡二×供述,被害人张二×、刘一×、刘二×、史×、黄×的陈述,证人胡三×、张三×、田××、赵×、王××、丰×、邓×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表,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北价认证字(2015)第004号、津北价认证字(2015)第0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东价鉴公字(2015)第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材料,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张一×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一×与他人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张一×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一×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张一×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一×积极参与盗窃,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所提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垣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人民陪审员 聂惠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