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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郝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符草楼镇皇王行政村皇王村**号。身份号码:4127241986********。委托代理人甄万领,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张集镇刘庄行政村郝楼村。身份号码:4127241988********。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甄万领,被上诉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郝某和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仪式结婚,于2014年4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均曾有婚史,郝某带一女儿到王某甲处生活。郝某、王某甲于2014年8月16日(农历7月21日)生一男孩名叫王子贤,现随郝某一起生活。郝某、王某甲共同财产有立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在郝某处),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郝某已卖掉),无共同债权、债务。郝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郝某已全部拉走。双方婚后经常生气,2015年3月18日13时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郝某从自家厨房拿一把菜刀朝王某甲头上砍四刀,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郝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8日以故意伤害罪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太康县符草楼镇黄王行政村证明、照片、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郝某与王某甲都曾有不幸的婚史,本应十分珍惜现有的婚姻,但郝某、王某甲婚后却经常生气,更甚,郝某在争吵中持刀将王某甲砍致轻伤,说明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郝某、王某甲离婚,故郝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儿子王某乙,依法应由郝某抚养,王某甲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至王子贤满十八周岁止,子女抚养费以每月180元为宜,所以,王某甲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为36900元=205个月×180元/月。因郝某已将双方的共同财产中的美的牌壁挂式空调一台已卖掉,所以,共同财产立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所称的共同债务借其姐姐和妹妹的47000元,由于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郝某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郝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子贤由郝某抚养,王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36900元。三、共同财产立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归王某甲所有。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二、三项之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郝某负担。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郝某曾于2015年3月18日因家族琐事向上诉人王某甲头部连砍四刀,造成其轻伤二级,郝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意欲卖掉自己的亲生儿子王子贤,原审法院将小孩王子贤判决由郝某抚养不当,请求改判婚生子王子贤由王某甲抚养,并放弃郝某应当支付的小孩抚养费。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郝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婚生子王子贤现年龄很小,应当由其抚养,王某甲付抚养费,决不放弃小孩抚养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王某甲、郝某婚前未建立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家族琐事打驾生气,现郝某因涉嫌对王某甲故意伤害罪,郝某被取保候审,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郝某与王某甲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某甲诉称郝某因王某甲支付抚养费问题不及时有卖掉其子的嫌疑,但王某甲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目前王子贤因年龄幼小,仍在哺乳期限内,暂由其母郝某抚养,对王子贤成长有利。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助理审判员  徐鲜鲜助理审判员  朱雪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