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有加利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与安俊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有加利百货商贸有限公司,安俊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447号原告:义乌市有加利百货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文海。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吴庆荣,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俊杰,经商。原告义乌市有加利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俊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有加利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荣、被告安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有加利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订立一份《有加利广场餐饮类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座落在义乌市江东中路XXX号有加利广场2楼编号为2FXXX,面积为332平方米的场地,用于经营韩式美食广场,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止。前二年租金为每年363540元,以后每年增幅5%,租金半年支付一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应交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半年租金18177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交纳。原告无奈只得于2015年5月4日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合同,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拖欠的租金及腾退承租的场地。现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有加利广场餐饮类租赁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49800元,并要求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每天1992元计算支付占用费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承租的场地并归还给原告。被告安俊杰辩称,原告原来的义务没有履行。从开业至今一直没有广告、外地面广告和指引牌广告,致使我的经营不好。屡次与原告方沟通,得不到沟通,原告方以此卑劣的方法来告我。我与原告商量数次,均得不到解决,我提出的方案均被原告否决。到2015年5月3日开始,原告方经常拉停水电,不让我经营。经过屡次沟通,其他商户以降低10%至15%的接受,但我不同意。从原告的下面主管到董事长,他们的答复说后面的事一笔带过,先把半年的租金给付了,我觉得这样不合理。因为原告方的不作为,我亏到了现在。针对被告安俊杰的答辩,原告义乌市有加利百货商贸有限公司补充陈述称,被告所讲外立面广告等问题,是否应当设置,作为一个商场,有一个整体的规划,如果商户提供的方案是合理的,我们会予以考虑。至于被告所讲的营业额亏损的问题,从经营的角度来说,任何生意都有亏损,都有风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是应当缴纳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的半年租金,但被告未缴纳,甚至在原告多次发函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在5月4日发函给被告通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目前被告所承租的场所在半营业状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餐饮类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合同终止函、快递单及快递查询网上下载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因被告不缴纳租金,原告已发函的方式给被告通知合同终止。证据三、限期交款通知书、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6日向被告发出租金催讨。经庭审质证,被告安俊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签字是我签的,但不确定是哪一份,我签了两份,两份内容不一样。对证据二,我没有收到过合同终止函,如果收到的话我有签字的。对证据三,我收到过,但是当时原告和我谈了一次后,原告又换了一个领导和我谈。他们始终说要我先把租金给交了,并且对我们提出的所有的意见书不予以答复和签字。我们不知道和谁去沟通,也不知道和谁去解决问题。被告安俊杰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虽称其未收到合同终止函,但从快递单及查询结果看,可以认定原告邮寄的快递已送达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有加利广场餐饮类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位于义乌市江东中路XXX号2楼编号为2FXXX,总面积为332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韩式美食广场。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止。前二年租金为每年363540元,以后每年增幅5%,租金半年支付一次,每期租金应提前15个工作日支付。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逾期10日后仍未交纳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自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被告应在7天内无条件腾退租赁房屋。被告未在此期限腾退完毕的,原告有权按同年日租金收取房屋占用费。超过腾退期限15天仍未将租赁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的,原告有权按同年日租金的两倍收取房屋的占用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2014年9月27日起的半年租金18177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下一期租金,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向被告发出《限期交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前缴清所欠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181770元。但被告未按通知书要求交纳。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函》,称因被告未支付181770元租金,已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规定。现通知被告原告将终止租赁合同,请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前办理合同终止及撤柜手续。该《合同终止函》于2015年5月7日送达被告。至庭审日,被告尚未支付上述181770元租金,也未腾退承租的场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提前15个工作日支付下一期租金,逾期10日后仍未交纳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所要求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181770元,被告应在2015年3月15日支付,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且逾期天数已超过10天,故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占用费。当事人一方依照双方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的《合同终止函》于2015年5月7日送达被告,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送达时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被告应在7天内无条件腾退租赁房屋。被告未在此期限内腾退完毕的,原告有权按同年日租金收取房屋占用费。超过腾退期限15天仍未将租赁房屋腾空交还原告的,原告有权按同年日租金的两倍支付房屋的占用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第一年租金为363540元,折算成日租金为996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共37天,被告需支付原告租金36852元。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2日共15天,被告需支付原告占用费14940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共52天,现原告自愿以50天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5月23日起被告应按同年日租金的两倍即1992元/日支付房屋的占用费。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俊杰辩称因原告存在广告指引、通道、管理等问题,与原告沟通协商多次未果而未付租金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义乌市有加利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俊杰签订的《有加利广场餐饮类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安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有加利百货商贸有限公司租金、占用费49800元(占用费已算至2015年5月22日,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1992元/天计付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三、被告安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承租的场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安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2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逸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