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1726号原告党某某,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和原告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愿望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生育长子张某乙,现在外务工。于2006年3月5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后为生活琐事生气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引发离婚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愿望和好,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引发争执,但双方之间并无重要矛盾,如能加强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