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池长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宗安,男,1966年6月4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刘亮,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周乐良,该律师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史峥嵘,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上诉人鑫发矿业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鑫发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库车县鑫发矿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人鑫发矿业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9.41元,本院减半收取5789.71元,由上诉人鑫发矿业公司负担,尚余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89.7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鑫发矿业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谢 彬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陇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