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民一初字第0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潘祖才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祖才,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367号原告:潘祖才,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刘昌德,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潘祖才诉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法定注册地与办公地均在阜阳市颍州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交给被告公司钱,原、被告不具有实际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地在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公司关于涉案项目仍没有实际履行、实际施工,因此请求将案件应移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涉案项目没有实际履行,且原告住所地为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西湖村第三村民组,被告住所地为阜阳市颍州区双龙桥西侧静贤山庄9#楼01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利辛县,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申请管辖权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艳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