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诉陈德明、周开林、刘国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陈德明,周开林,刘国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经营者:张玉波,男。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明,男。被告:周开林,男。被告:刘国涛,男。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诉被告陈德明、被告周开林、被告刘国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的经营者张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民、被告陈德明、被告周开林、被告刘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诉称:被告陈德明、被告周开林、被告刘国涛在惠东县吉隆镇合伙经营惠东县吉隆三源扑布厂(现已注销)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多次赊购高弹(EVA)鞋材,货款共计四十万元左右,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2015年1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8700元,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位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8700元,并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德明口头辩称:我是三源扑布厂的登记的经营者,执照是我的,欠鑫润发泡厂货款事实成立,但是,我们由于经营不善,我们三个合伙人已经分开。在当时所欠的外债供应商,就是按照三人平均分下去的。只有原告的经营者不同意我们的意见,欠条不能分开,所以造成今天的结果。但是我们多次打电话给他过来,把欠条分开付钱,但是他一直没有过来。他就是说这个欠条不能分开。我就说不能分开我们就没办法付钱。所有的供应商我们都是分开打的,他就说你不付钱我就起诉到法院。所有供应商都给他付钱了,只有这个供应商没有付。他这个总条没能分开,我们没法付。被告周开林口头辩称:刚开始张玉波和我们有口头承诺,就说生意不做的话,三年之后才起诉我们。但是我们没有说一直不付钱给他,我们一直都有付钱给他。因为我们三个人分开后,陈德明和刘国涛没有开厂,所以当时我们要求欠条分开,所有的供应商的欠条都分开的。把欠条分开的,我们都有付。当时我们答应原告,如果欠条分开,我们答应每个月付三千元给他。我的意思就是三个人要求欠条分开,欠条分成三个人来负担。被告刘国涛口头辩称:我们三个人合伙做生意的时候,登记的经营者是陈德明,我们一起开夹布厂,对于鑫润厂起诉我们,我感到愤怒,因为欠你的钱是应该还的。在元月份的时候,因我们的外面的账也不好收,所以导致经营不善,我们合伙人已经分开了。在当天我们把所有的供应商的老板叫过来结算给他们。所有的供应商对货款的单据都要分开来打,意思就是分到三个人的头上。因为厂没有搞了,所以这个账需要分到三个人头上。当时他弟弟(张的弟弟)也在厂,我们跟他说这个欠条必须要分开。他当时也看到其他供应商也是分开打条给他们的。后来他们说完就回去了。再后来我打电话给他老板。叫他过来分单付钱给他。他说先付一万给他,甚至是几千块钱。结果他还是不过来。今年过年的时候也打电话给张玉波,他接了,叫他过来他不过来,他说要起诉我们。我欠你的钱,一定要还得,但是三番五次打电话叫张玉波过来,他不过来。如果分了条的话,我们该怎么付给他就付给他。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在惠东县吉隆镇从事泡沫底生产、鞋料及来料加工经营活动,被告陈德明、被告周开林、被告刘国涛在惠东县吉隆镇合伙经营惠东县吉隆三源扑布厂(登记经营者姓名:陈德明;现已于2015年2月3日注销)。2013年12月3日,被告周开林代表“三源扑布厂”以需方的名义与作为供方的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需方从供方处赊购彩色高弹(EVA)鞋材。《合同书》主要内容为:“……3.产品名称“彩色高弹(EVA)鞋材等……6.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30天,最高限额伍万元即付清货款,……7.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月11%计算,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本厂经济损失及各项开支与其他费用等等……。”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彩色高弹(EVA)鞋材货款78700元,三位被告出具一张共同签名并加盖“惠东县吉隆镇三源扑布厂”印章的《欠条》给原告执存,《欠条》上载明:“今欠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彩色高弹(EVA)鞋材等货款余额共计(大写)人民币柒万捌仟柒佰元(¥78700元)。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由惠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三源扑布厂陈德明刘国涛周开林2015年元月6日”。对于上述货款,原告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三位被告认可三人合伙经营惠东县吉隆三源扑布厂,而且确实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700元未付,此货款至今未付的原因是原告不同意被告陈德明、被告周开林、被告刘国涛各自负担货款78700元中的25000元、25000元、28700元。另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利息的理由是原告供给被告方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6日,并提供2014年10月26日收货人栏为“三元”的送货单为证,三位被告质证时均不认可,认为此送货单不是他们厂开具的。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供给被告方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原件、《合同书》原件、《欠条》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德明、被告周开林、被告刘国涛在合伙经营惠东县吉隆三源扑布厂期间向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赊购彩色高弹(EVA)鞋材,双方由此形成的鞋材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位被告在鞋材交易过程中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700元未付,有三位被告的庭审自认及三位被告共同签名确认的《欠条》等为据,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现原告持三位被告签名出具的《欠条》为凭,诉请三位被告连带支付货款78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陈德明、被告周开林、被告刘国涛辩称应各自负担货款78700元中的25000元、25000元、28700元,是其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原告不予认可,三位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计付所欠货款利息问题,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书》“7.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月11%计算,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本厂经济损失及各项开支与其他费用等等……。”的规定,属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2014年10月26日收货人栏为“三元”的送货单证明其供给被告方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6日,但被告方对此送货单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诉请以2014年10月27日作为计息起算日,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本案欠款利息可从结算日(2015年1月6日)向后推延30日(即2015年2月5日)起算。综上,上述货款可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明、被告周开林、被告刘国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货款78700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的经营者张玉波。二、驳回惠东县吉隆鑫润橡塑发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陈德明、被告周开林、被告刘国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志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