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周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丙,别名周某甲、周某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小学文化,个体户。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8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原阳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汝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在阳东县北惯镇肥佬大排档附近被数名男子砍伤手臂,随后被告人周某丙到北惯卫生院接受治疗并打电话给犯罪嫌疑人蔡某(在逃)告知其被人砍伤一事。随后,被告人周某丙、犯罪嫌疑人蔡某伙同几名男子在北惯新圩附近一带寻找砍伤被告人周某丙的男子。当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丙、犯罪嫌疑人蔡某等人去到北惯镇夏里网吧里面,被告人周某丙当场指认谭某甲、周某丁和被害人吴某就是砍伤他的人。接着,犯罪嫌疑人蔡某等人(其中两人持刀)将谭某甲、周某丁和被害人吴某三人带出夏里网吧门口空地殴打并砍伤被害人吴某,后被告人周某丙、犯罪嫌疑人蔡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某丙与被害人吴某因故意伤害一事到阳东区北惯派出所协商赔偿事宜,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10月28日,被告人周某丙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丙判处九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甲、周某丁、谭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