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桦甸市人民医院诉李丽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桦甸市人民医院,李丽,张耀赫,孙俊荣,张坤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刘红晶,院长。委托代理人:许丽欣,该单位投诉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赫,男,2010年5月7日生,汉族,儿童,住桦甸市。法定代理人:李丽(系张耀赫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荣,女,1967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上述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佟艳芹,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桦甸市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桦甸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许丽欣,被上诉人李丽、孙俊荣及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佟艳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张耀赫、孙俊荣、张坤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4月16日早7时许,患者张连冬在帮助笙金秋修车时,由于停车处是慢坡,笙金秋操作不当造成货车溜坡,右前轮从张连冬大腿处轧过,导致其双腿受伤。同日12时,笙金秋将张连冬送到桦甸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大腿外伤软组织挫伤,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医嘱二级护理,并给予相关药物治疗。4月18日10时23分许,张连冬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为: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是血栓形成,肺动脉血栓栓塞。经查,患者于2013年4月16日入院后,医院曾对患者做过多项检查,但却忽略了外伤,尤其是下肢软组织受伤、肿胀,极易产生血栓这种情况,更没有对直接反映患者体内是否可能形成血栓指标高低的D-二聚体进行检验,直到患者发病抢救时才对该指标进行急检。检验结果表明,化验结果2.2远高于正常参考值0.1,但此时的检验结果对整个治疗和抢救方案的选择已经没有意义,因在药品说明书上明确标有“对血栓形成倾向者和有闭塞性血管病者慎用、禁用”字样的氨甲环酸和多巴胺注射液已经在患者治疗和抢救过程中,以超大剂量注入患者体内,并产生了副作用。桦甸市人民医院对患者张连冬病情的误诊误断是其错误用药的前提,通过医院的治疗不但没有使患者治愈,相反促进了血栓大量形成,并致肺动脉栓塞死亡。综上,桦甸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违反了医疗诊疗规范的规定,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其过错与病人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起诉要求桦甸市人民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114.07元的50%即198557.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9621.21×20年)、丧葬费21423元、医疗费3780.17元、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张耀赫被扶养人生活费51657.97元(7379.71元×14年÷2人)、交通费4753元、误工费7749.96元、住宿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3800元、复印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桦甸市人民医院在原审时辩称:1.患者受伤的真正原因是被载重汽车碾压双腿所致,但患者及家属出于骗取农合保险资金的目的,向医院陈述的受伤经过是在房顶掉下受伤,两者损伤在查体上没有区别,但真正受伤的原因导致深部损伤尤其是深静脉损伤的程度是显而易见的,我医院属于基层医院,对于深静脉血栓的治疗一直是立即转往上级医院,患者静脉内壁血栓形成已经不可避免,如果家属提供真正的受伤原因,医疗上将立即侧重于深静脉血栓的检查及诊断,从而转院为患者生命赢得时间。2.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是深静脉血栓形成后脱落致肺动脉栓塞。深静脉血栓形成患者较多,但脱落的不多,患者受伤至死亡累计不足48小时,说明患者的血栓形成至脱落时间很短,患者血管内壁损伤导致血栓形成较快,患者的尸解报告也充分说明这点,血栓脱落属于个人体质特殊导致,与医疗无关,该死亡原因属于医疗免责范畴。3.深静脉血栓形成医学上公认的三个因素是:静脉内壁受损、血流缓慢、血液呈高凝状态。患者入院第二天的血凝及第三天发病时的血凝实验均证明患者血液不是高凝状态,说明止血药物没有影响凝血机制,没有影响到血栓形成,应用该药物针对患者大腿局部大面积皮下破裂毛细血管止血效果明显,患者局部肿胀住院期间一直未消退。4.针对患者住院期间没有检查D-二聚体从而没有判断深静脉血栓形成。D-二聚体并非血栓诊断的绝对标准,外伤后其数值均有增高,并不属于血栓形成的特异性检查项目,常规并不检查。综上,我院认为患者及家属出于不良目的隐瞒病情导致经治医师无法及时判断病情,误导了诊断及治疗,止血药物没有影响到血栓形成和发展,血栓形成只是患者死亡的必要前提,是载重汽车碾压后深静脉内壁大面积损伤导致,经治医师在诊断和治疗上无过失,没有责任。患者真正的死亡原因是血栓脱落后导致的肺动脉栓塞,而该疾病属于医疗免责范畴。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6日上午,张连冬在帮助案外人笙金秋修理车辆时,由于停车时未拉手刹,造成车辆发动后向前溜车,货车右前轮从张连冬双大腿处轧过,导致张连冬双腿受伤。张连冬伤后被送至桦甸市人民医院,患者自述是在自家房顶劳动时掉下受伤,经拍片检查后门诊以“双大腿外伤、胸外伤”收入院治疗。在张连冬于当日12时入院后,医院给予相应检查、卧床制动,促进创伤修复、止血等治疗措施。2013年4月18日9时30分,患者张连冬突发呼吸困难、面色苍白、大汗、神志不清、血压测不到等症状,经采取抢救措施后无效,患者于10时33分被判定为临床死亡。张连冬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3745.67元。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称:“本例死者系因机动车意外移动碾压致双下肢皮下组织损伤,双腿上部大面积深层肌组织结构破坏,血栓形成,进入血液循环,较大血栓呈骑跨阻塞肺动脉,致肺水肿,心脏缺血猝死。血栓形成,肺动脉血栓栓塞为直接和根本死因。机动车碾压致双下肢上部皮下组织及深层肌组织挫伤,结缔组织结构破坏为死亡诱因。有关其他情况需结合现场案情调查。”李丽、张耀赫、孙俊荣、张坤支出尸体检验费7500元。笙金秋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移送至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在该院主持下,笙金秋、肇事车辆所有人李起与死者张连冬家属李丽、孙俊荣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共同赔偿张连冬死亡赔偿金16万元、抚养费8万元、丧葬费1709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等共计33万元,由笙金秋和李起各承担50%。2013年11月27日,红石林区基层人民法院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笙金秋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李丽、张耀赫、孙俊荣、张坤认为桦甸市人民医院对患者的死亡存在过错,于2014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桦甸市人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经李丽、张耀赫、孙俊荣、张坤申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桦甸市人民医院对张连冬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果关系比例为50%。李丽、张耀赫、孙俊荣、张坤支出鉴定费6300元,鉴定交通费220元。桦甸市人民医院支出鉴定人出庭费700元。李丽系张连冬妻子,张耀赫系张连冬之子,张坤和孙俊荣系张连冬父母。原审判决认为:张连冬因事故死亡,从死亡原因看,应当认定案外人笙金秋的过失行为是导致张连冬腿部受伤进而死亡的诱因,桦甸市人民医院的不当治疗行为构成辅助性死因,其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与张连冬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李丽、张耀赫、孙俊荣、张坤要求桦甸市人民医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因力比例赔偿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桦甸市人民医院在诉讼中主张的认定其行为与张连冬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和生效的刑事判决相矛盾一节,因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并未针对医疗行为进行分析说明,红石林区基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也未明确笙金秋的过失行为是导致张连冬死亡的唯一原因,故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与之前的鉴定意见和生效判决并不矛盾,桦甸市人民医院的此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桦甸市人民医院主张的李丽、张耀赫、孙俊荣、张坤的合理损失已由案外人赔偿大部分,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扣除相应损失一节,因笙金秋和桦甸市人民医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张连冬死亡,两侵权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应各自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并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往往超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能因其实际赔偿数额超过其法定赔偿责任而免除其他侵权人的相应民事责任,故桦甸市人民医院的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连冬是在桦甸市人民医院正常治疗期间死亡,李丽、张耀赫、孙俊荣、张坤主张的张连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是桦甸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故其要求桦甸市人民医院赔偿此部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李丽、张耀赫、孙俊荣、张坤主张的复印费、处理丧葬事宜及鉴定和诉讼期间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李丽、张耀赫、孙俊荣、张坤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桦甸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8000元,李丽、张耀赫、孙俊荣、张坤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桦甸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丽、张耀赫、张坤、孙俊荣经济损失144612.59元{【死亡赔偿金244082.17元(其中张连冬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9621.21元×20年),张耀赫被扶养人生活费51657.97元(7379.71元×14年÷2人))+丧葬费21423元+尸体检验费7500元+交通费220元=273225.17元的50%】+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丽、张耀赫、张坤、孙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1元,由原告李丽、张耀赫、张坤、孙俊荣负担1160元,由被告桦甸市人民医院负担3111元。鉴定费6300元,鉴定人出庭费700元,由被告桦甸市人民医院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桦甸市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定第F140号鉴定意见不服,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并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依法进行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属多种原因造成一种结果的案件。根据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张连冬死亡原因是血栓形成肺动脉血栓,死亡诱因是机动车碾压,张连冬的死亡系意外死亡。根据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张连冬也有过错,因此系多种原因造成损害结果,分别是笙金秋的过失行为,我院的过错,以及张连冬自身的过错共同导致了张连冬的死亡结果,因此应由笙金秋、我院、张连冬共同承担责任。三方共同承担的责任应是张连冬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我院赔偿全部损失的50%属于重复计算。笙金秋、肇事车辆所有人李起与被上诉人已在笙金秋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签订和解协议,二人共同赔偿张连冬死亡赔偿金16万元、扶养费8万元、丧葬费1709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等共计33万元,笙金秋与李起各承担50%。一审法院判决我院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尺体检验费等,以上费用笙金秋、李起已赔偿给被上诉人,故不应再重复计算被上诉人的这些经济损失。2.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定第F140号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与我院住院病历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同时鉴定结论未对张连冬的过错行为、因果关系等进行明确说明,鉴定人称关于肺动脉和肺静脉存在笔误,故我院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李丽、张耀赫、张坤、孙俊荣答辩认为:桦甸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1.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主体、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正确,无理由重新鉴定。2.桦甸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严重违反医疗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一审判令其承担50%责任较轻,死者不应承担责任。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桦甸市人民医院主张笙金秋的过失行为、桦甸市人民医院的过错以及张连冬自身的过错共同导致了张连冬的死亡结果。经查,张连冬因事故死亡,其死亡原因应认定案外人笙金秋的过失行为是导致张连冬腿部受伤进而死亡的诱因,桦甸市人民医院的不当治疗行为构成辅助性死因,其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与张连冬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桦甸市人民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桦甸市人民医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因力比例赔偿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桦甸市人民医院提出的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应重新鉴定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桦甸市人民医院虽对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桦甸市人民医院提出的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已由案外人赔偿大部分,即使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扣除案外人赔偿部分的主张。因笙金秋和上诉人桦甸市人民医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张连冬死亡,两侵权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应各自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且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明确桦甸市人民医院对张连冬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果关系比例为50%,故桦甸市人民医院应按此比例承担责任。并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往往超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双方又系调解解决,不能因其实际赔偿数额超过其法定赔偿责任而免除其他侵权人的相应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桦甸市人民医院的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元,由上诉人桦甸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思维(此件共11页,印1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