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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瞿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瞿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负责人:陈果。委托代理人:何国通。委托代理人:项淑娟。被告:瞿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为与被告瞿珂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故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裁定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国通、项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起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瞿珂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载明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利息、滞纳金收费标准;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等内容。后原告批准被告瞿珂申请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55×××08)。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已欠原告透支款103982.48元、利息7767.89元、滞纳金13303.5元,共计125053.87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领用合约。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瞿珂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3982.48元、利息7767.89元、滞纳金13303.5元(该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仍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日止)、律师费2100元,合计127153.8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的事实及有关利息、滞纳金收费标准等的规定。3.额度查询表、中银卡流水欠款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信用卡额度和被告领卡后刷卡消费、还款的情况及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情况。4.催款通知书、挂号信快递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全额还清欠款的事实。5.金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不予立案的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瞿珂尚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打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律师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瞿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协议,被告应按照约定使用该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瞿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透支款本金103982.48元、支付利息7767.89元、滞纳金13303.5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此后仍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瞿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律师代理费2100元。如果被告瞿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瞿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剑侠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秀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