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郭爽与郝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爽,郝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郭爽,汉子,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朝阳村18组。电话。委托代理人房方,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锦华。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人保大厦。原告郭爽与被告郝锦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12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8月3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爽及委托代理人房方,被告郝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郝锦华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前与原告郭爽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严重受伤。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锦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郝锦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郭爽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44963.42元。被告郝锦华辩称,我方车辆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方依法承担。我方为原告先期支付的医疗费69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未出庭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爽与被告郝锦华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外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郭爽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郭爽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误)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郭爽与被告郝锦华在2015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郝锦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50888.42元,住院35天。四、由廊坊市安次区南龙道吉斯家具经销部出具的原告郭爽及护理人员(原告之夫)马春雨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及相应工资表3张,证实事故后未上班,停发工资。原告郭爽月工资3500元(主张误工期155天),护理人员马春雨月工资3500元(主张护理期90天)。五、交通费票据40张,金额400元。六、由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郭爽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七、被扶养人户籍证明1份,证实原告郭爽夫妻生育一子马文博(2007年8月8日出生),租房协议1份,永清县韩村镇韩村村委会和永清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永清县韩村镇韩村居住2年5个月。八、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460元;病历取证费票据1张,金额26元;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370元。原告依照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088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误工费18083元(3500元/月×155天)、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8248元/年×10年÷2人×10%)、鉴定费3460元、取病历费26元,共计144963.42元。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郝锦华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霸杨路廊坊八达家具有限公司前,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原告郭爽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郭爽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锦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爽无责任。原告郭爽受伤后,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等”,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50888.42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廊坊市安次区南龙道吉斯家具经销部出具的原告郭爽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及相应工资表3张,证实原告郭爽月工资3500元;并提供了原告之夫马春雨因护理原告的误工证明及相应的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马春雨月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400元。原告郭爽于2015年6月29日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3460元。原告郭爽提供了由永清县韩村镇韩村村委会和永清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郭爽在韩村镇韩村居住满1年以上,并提交了租房协议1份,证实原告郭爽租赁韩村镇韩村房子明的房屋。原告郭爽提交了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华民乡朝阳村村委会及龙江公安局华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夫妇生育一子马文博(2007年8月8日出生)。被告郝锦华所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爽与被告郝锦华就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外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郝锦华先期支付的医疗费6900元与应赔偿原告郭爽鉴定费等费用相抵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锦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爽无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88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55天,应为18083元(3500元/月×155天)、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收入计算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8248元/年×10年÷2人×10%)、鉴定费3460元、取病历费26元,上述费用属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爽与被告郝锦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爽5088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8083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元,共计141477.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爽与被告郝锦华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原告郭爽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19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宝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