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廷山与黄家惠、潘卫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黄家惠,潘卫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李廷山,住河南省桐柏县。委托代理人:付克江,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瑞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惠,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潘卫权,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李廷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黄家惠、潘卫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卢永良及人民陪审员江敏、毕钊良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山的委托代理人付克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家惠、潘卫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山诉称:2014年10月28日11时45分左右,黄家惠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东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金砖实验学校路段,超越前方李廷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廷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家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廷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786.12元。2、被告黄家惠、潘卫权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病例;4、费用清单、发票;5、鉴定报告;6、鉴定费发票;7、户口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潘卫权在我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我司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即使赔偿也应该按照强制保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及投保人人未提供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作为证据,法院应依法审核是否属于无证、行驶证和驾驶证未年审的情形;根据我方与保险人的约定,该情形属于我司免赔的情形,我司均不负责赔偿。3、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请法院核实其他两被告是否有垫付的情形,并依法按事故责任予以扣减。4、我方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有意见,不符合伤残评定程度的规定,且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应作为计算伤残费用的依据。我方已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应待重新鉴定后是否构成伤残再计算。5、对病历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根据病历上的内容,病历及诊断并没有记载足弓变形及破坏的情形,因根据记载为左某第2-3跖骨骨折。6、对陪护的问题,医院是要求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但原告主张陪护服务费已经重复主张。7、对出院后陪护,没有出院后的陪护支出证据,且医嘱只是建议陪护一人,并没有陪护的时间,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没有提供增加营养费的证据。9、费用清单三性无异议,原告按照27天主张相关的费用,原告的医嘱及诊断证明书、病历上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6天。根据费用清单,床位费A级数量为26日,故应按26天计算。10、医疗费票据2张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不予赔偿。11、对固定带的费用未见医院的医嘱购买该项医疗器具。12、陪护服务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属于原告的护理费,陪护服务费也属于护理费的范围,原告有医院的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另外单独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13、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诊疗记录,医院的记录未提及原告有足弓破坏及变形的情形,坚持我方上述意见。14、对伤残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关联性有意见,我方对鉴定报告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伤情,故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应由我司承担。15、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同意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16、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计算。17、后续治疗费,没有医院医嘱,原告也未行内固定手术,对费用我方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18、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医院的医嘱出院、入院的记录、诊断证明书的记载住院天数为26天,虽然费用清单上记载27天,但开具病房的时间为26天,结合上述证据,我方主张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6天,按26天计算。19、护理费应按26天计算,原告已经主张陪护费属于重复主张,原告在住院时有陪护护理208元;我方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陪护服务费,即540元。且原告也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出院后需要鉴定依赖的鉴定,故对出院后的护理不予确认。20、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定。21、固定带没有医嘱不予认可。22、陪护服务费护理费应计算540元。23、同意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且应按重新鉴定后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年限我方认为6年是合理的。24、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2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描述,原告是74周岁高龄,是无证驾驶,且在马路上驾驶危险极高,该行为存在社会否定评价,应待重新鉴定后,请法院结合根据原告的过错及被告主动垫付的事实予以计算。26、鉴定费应重鉴后予以认可,且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被告黄家惠、潘卫权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廷山诉称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情况,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家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廷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司机是黄家惠,车主是潘卫权,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两保险的期间均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廷山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3日,共27天。诊断为:1、左某第2-3跖骨骨折;2、左第8、9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3个月内患肢暂禁止剧烈活动。2、建议全休3个月。3、定期门诊复查及换药。4、有不适随诊。另在诊断证明书中载明:1、留陪人1名,出院后建议留陪护1名。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廷山因交通事故致左某足弓横弓结构破坏评定为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1040元鉴定费。原告李廷山,1941年2月2日出生,河南省桐柏县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集体户口。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黄家惠、潘卫权垫付了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黄家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廷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定。黄家惠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李廷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对李廷山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李廷山的伤残等级是经过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现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李廷山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14013.9元,有医疗费发票、病例、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未进行内固定手术,且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7天应为2700元;4、护理费,对原告主张出院后需继续护理90天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7天,应为216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6、固定带73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陪护服务费540元,该费用属于医院收取的基础护理费用,和护理费不属于重复主张,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9559元(32598.7元/年×6年×10%);9、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7000元;11、鉴定费104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李廷山的上述1项医疗费用损失合计14013.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廷山医疗费10000元,该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超出部分4013.9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2810元,扣除被告黄家惠、潘卫权垫付原告的6000元,仍剩余3190元可供扣除;上述第3-11项损失合计3377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款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廷山337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扣除被告黄家惠、潘卫权垫付的3190元,仍需赔偿原告30582元。被告黄家惠、潘卫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廷山赔偿305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李廷山负担2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永良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毕钊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