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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红、苏州皓天铝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红,苏州皓天铝业有限公司,张国林,孙志群,苏州市万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顾泉明,沈新珍,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朱小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委托代理人平佳翱。委托代理人朱迅宇。被告王红。委托代理人胡炎。被告苏州皓天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被告张国林。被告孙志群。被告苏州市万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人民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谢生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泉明。委托代理人胡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新珍。委托代理人胡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法定代表人沈林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金通电缆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钮介斗村。投资人朱小龙,厂长。委托代理人胡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苏龙线缆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娄村*组。投资人朱小龙,厂长。委托代理人胡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龙。委托代理人胡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南公司)与被告王红、苏州皓天铝业有限公司(下称皓天公司)、张国林、孙志群、苏州市万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万宏公司)、顾泉明、沈新珍、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龙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朱小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佳翱,被告王红、万宏公司、顾泉明、沈新珍、苏龙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朱小龙的委托代理人胡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天公司、张国林、孙志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红签订《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朱小龙为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融入资金而委托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为被告王红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4年3月12日,被告皓天公司、张国林、孙志群、万宏公司、顾泉明、沈新珍、苏龙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朱小龙与原告签订《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对原告的上述担保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之后,被告王红通过开鑫贷网站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因被告王红到期未还,经开鑫贷网站要求,原告依约代偿本息。因各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红立即偿还担保代偿款2092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债务全额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2、被告王红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80660元;3、被告皓天公司、张国林、孙志群、万宏公司、顾泉明、沈新珍、苏龙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朱小龙对被告王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红、万宏公司、顾泉明、沈新珍、苏龙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朱小龙共同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支付了担保费,希望能从后期的利息予以扣除。律师费是否已实际发生不清楚。另,被告方已偿还了20万元。被告皓天公司、张国林、孙志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红签订《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红为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融入资金而委托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为被告朱小龙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4年3月12日,被告皓天公司、张国林、孙志群、万宏公司、顾泉明、沈新珍、苏龙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朱小龙与原告签订《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对原告的上述担保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红作为借入人与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委保字2014第18138号的《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红为通过开鑫贷网站(www.gkkxd.com)向借出人融入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资金而委托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红应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担保费,并应在主债务到期日之前清偿所有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如违约而造成原告代偿的,原告对被告王红及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若发生原告代偿的情形,被告朱小龙应向担保人偿付实际代偿金额,并向原告支付代偿利息,代偿利息以实际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利率,乘以实际代偿期限计算;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各类费用(包括律师服务等费用)均由被告王红承担。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皓天公司、张国林、孙志群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反保字2014第18138-1号的《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皓天公司、张国林、孙志群对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为被告王红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融入资金进行担保而实际形成的或将要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王红依据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委保字2014第18138号的《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按每笔债务的担保合同约定向借出人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万宏公司、顾泉明、沈新珍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反保字2014第18138-2号的《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万宏公司、顾泉明、沈新珍对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为被告朱小龙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融入资金进行担保而实际形成的或将要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朱小龙依据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委保字2014第18138号的《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按每笔债务的担保合同约定向借出人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苏龙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朱小龙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反保字2014第18138-3号的《开鑫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苏龙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朱小龙对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为被告王红通过开鑫贷网站向借出人融入资金进行担保而实际形成的或将要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与被告王红依据编号为苏南农贷鑫高委保字2014第18138号的《开鑫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按每笔债务的担保合同约定向借出人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9日,被告朱小龙作为借入人,通过其在开鑫贷网站注册的用户名wjsnwh与在该网站注册的23位借出人(用户名分别为just709、xxx9204505、txqlovezj、fanshuwen、jstz83666、qjqbest、minghj54、fxs123、hanqinm、tjf1379879、finefine6318、ckingdom、liudhengbing、kxd003、szhope、rzhu0423、xuyang678987、pdxwzb68、edwords、zgnj9009、ldsyh860329、147097473、ellazhoutlv以及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签订编号为HT20140917005439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上述借出人通过开鑫贷平台向被告王红发放借款200万元。因被告朱小龙在借款到期日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通过“CN:2015032020281700”号订单从其账号为50×××64的账户将代偿款2092000元通过开鑫贷平台划入借出人的账户,用以向借出人代偿被告朱小龙在编号为HT20140917005440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于被告王红以及反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66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上述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查询回复函、委托代理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红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皓天公司、张国林、孙志群、万宏公司、顾泉明、沈新珍、苏龙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朱小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开鑫贷网站系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简称开鑫贷公司)投资并运行的借贷居间服务网站和融资平台,该网站为富余资金借出人与具有融资需求的借入人提供信息登记、信用评级、资金撮合和资金结算等融资服务,由于其具备在线资金结算和电子合同签约的融资模式和交易特征,开鑫贷公司作为网上融资的服务和结算机构,就本案所涉借款的发放和代偿所出具的查询回复函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红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通过开鑫贷融资平台向借出人代偿借款本息2092000元,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王红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确认被告已付的200000元,应予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利息,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双方作出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计收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万宏公司、顾泉明、沈新珍、苏龙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朱小龙共同认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支付的担保费,希望能从后期的利息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担保费用是双方约定作为原告提供担保后应支付的服务费用,与被告方应付的利息,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辩解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皓天公司、张国林、孙志群、万宏公司、顾泉明、沈新珍、苏龙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朱小龙作为反担保人,应根据其签署的反担保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对被告朱小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皓天公司、张国林、孙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1892000元并支付代偿利息(以代偿款189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债务全额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0660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苏州皓天铝业有限公司、张国林、孙志群、苏州市万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顾泉明、沈新珍、江苏苏龙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朱小龙对被告王红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380元,由被告朱小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唯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建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