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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强和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阿左行初字第10号原告王强,无职业,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苏依勒其木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万德,该局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梧桐,该局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第三人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其伟,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原告王强诉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要求履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凤莲,人民陪审员高艳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德、王梧桐、第三人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起诉称,2011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一直在第三人庆华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遭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1日到期,双方已办理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且第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即到被告处申请依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是被告以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认为被告以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第三人的法定义务,被告可依法征缴,与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关。鉴于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法定职责,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75元(4625×7个月);2、请求第三人予以协助办理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强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王强陈述,2015年3月,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宜,被告工作人员当场口头答复因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既不接受原告申请也不予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该陈述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证据2、劳动合同书,用于证明2011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参保证明,用于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阿工决字(2012)20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阿鉴字(2014)113号,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5、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期满已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证据6、庆华公司2014年5-7月工资证明及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第三人在被告处为原告代扣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社保局辩称,第一,被告无需向原告履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原告起诉称第三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是被告至今不给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事宜。我局根据第三人庆华公司的社会保险清欠缴计划、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欠缴数据等情况得知,第三人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已经欠缴411万余元社保费用(包括王强的社会保险费),而原告与第三人终止合同的日期是2015年4月1日,故原告属于欠缴社保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第三人庆华公司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导致的责任和法律义务应由第三人负责。第二,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支付了原告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原告王强到被告处询问关于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况,我局工作人员予以口头答复,其未对口头答复进行行政复议,直接无端将我局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原告是恶意诉讼,而本案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因此原告无权诉讼我局,更无权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职责。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不等同于商业性保险,而是属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办理社保的事项和社保费用的支取均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并不是就原告王强案件作出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模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有:证据1、内蒙古庆华集团社会保险清欠缴计划一份、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欠缴社保费系统查询截图一份、王强的工伤保险缴费信息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欠缴2014年12月份社会保险费4117173.34元,并且欠缴费计划于2015年7月交清,第三人所欠缴的社保费中包括原告的工伤保险费用,其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欠缴社保费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2、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王强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将相应的保险款项领走,由于其用人单位从2014年12月开始欠缴社保费至今,而原告王强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是2015年4月1日,故其要求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项。第三人辩称,对原告王强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王强发生工伤期间我单位已足额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故被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王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三人愿意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庆华公司社会保险清欠缴计划,用于证明第三人自2014年12月开始欠缴社会保险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凭证中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强系第三人庆华公司员工,2011年9月26日至2015年4月1日在该公司法律顾问处工作。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庆华公司为原告申报办理了工伤保险并参保,但自2014年12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用。2012年12月5日,原告被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8日,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王强支付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据此向被告要求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认为第三人欠缴工伤保险费用,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应享受的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尚未享受,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社保局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因而系本案适格被告。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是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职工,在发生工伤后有权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参保,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虽然第三人自2014年12月起欠缴工伤保险费用,但欠缴费用发生在工伤事故之后,不能作为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故被告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原告王强应享受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尚未享受,故原告王强要求被告社保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核发的金额,属于行政机关依照规定核定的具体职责,在未经行政机关核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强审核并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由第三人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办理原告王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兰审 判 员  马凤莲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