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付忠义诉被告张乐勇、张惠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忠义,张乐勇,张惠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2724号原告付忠义。被告张乐勇。被告张惠孔。原告付忠义诉被告张乐勇、张惠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忠义,被告张惠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乐勇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付忠义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张惠孔提供担保,被告张乐勇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便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乐勇未作答辩。被告张惠孔辩称,为被告张乐勇向原告借款担保属实,但原告曾从张乐勇灯具店拉走100箱灯具用于抵债,因此,被告张惠孔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乐勇、张惠孔与原告付忠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乐勇向原告付忠义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月息12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惠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400元及违约金1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张乐勇566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违约金1000元。原告自认为了让被告张乐勇保证还款,从被告张乐勇处拉走100箱灯具,并向张乐勇出具字据,如原告丢失灯具向被告张乐勇按价赔偿,每箱灯具按500元计价。本院认为,被告张乐勇向原告付忠义借款并由被告张惠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56600元返还借款并自实际出借之日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现被告张乐勇仅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2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下欠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惠孔辩称,原告从被告张乐勇处拉走100箱灯具用以抵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当庭自认确从被告张乐勇处拉走100箱灯具,但目的是为了让被告张乐勇保证还款,且被告张惠孔未举证证实原告拉走被告张乐勇的灯具是为了抵债,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乐勇偿还原告付忠义借款本金5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再减去被告已付2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惠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白翠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