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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康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康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陈卫东,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娟,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伟民,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卫东与被告康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东委托代理人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东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康伟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逾期未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为此诉诸法律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依约于借条签订当日向被告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转账还款80万元(其中28230.14元用于支付利息,771769.86元用于偿还本金),2013年8月2日向原告转账还款90万元(其中753.76元用于支付利息,899264.24元用于偿还本金),尚欠328983.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8983.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日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伟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康伟民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0万元,期限15天,逾期未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为此诉诸法律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条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2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转账还款80万元(其中28230.14元用于支付利息,771769.86元用于偿还本金),2013年8月2日向原告转账还款90万元(其中753.76元用于支付利息,899264.24元用于偿还本金),尚欠328983.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存取款凭证、存取款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康伟民向原告陈卫东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伟民应偿还原告陈卫东借款328983.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康伟民应付给原告陈卫东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2元,由被告康伟民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自力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人民陪审员  吴伟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依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