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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申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达来与白玉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申字第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达来,男,蒙古族,1957年2月1日出生,干部,住科右中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玉石,男,蒙古族,1958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住科右中旗。再审申请人黄达来因与被申请人白玉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兴民终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达来申请再审称,2009年4月16日,我与白玉石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将农村房屋五间砖石结构房子带院套按原价30000.00元卖给白玉石,白玉石付了部分款后剩余20000.00元约定了偿还期间。我根据科右中旗组织部中旗组干字(2006)104号文件和中旗党办发(2006)8号文件精神于2009年10月中旬到呼和浩特市打工。我与白玉石的约定过期后,打电话催过多次未果,所以,我从呼和浩特来科右中旗索要欠款累计耽误34天,造成每天误工费150.00元,往返车费4568.00元,有打工的证明,月工资数额证明,还有白玉石违约支付欠款利息2%的承诺条款,此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因果关系,但是没有得到二审法院支持。我认为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调查、审查判断以及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有误。综上所述,请求重审此案。本院认为,黄达来与白玉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30000.00元,签约当日白玉石给付黄达来房款10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时,白玉石提交了三份收到条,其中2009年10月14日金额为2700.00元的收到条中注明“达来今日收房款2700.00元”,黄达来虽对该份收到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要求对该笔迹进行鉴定,故二审判决对该收到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黄达来提出应由白玉石承担其因索要欠款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经审查,黄达来是享受离岗待退人员的工资待遇并不存在误工费用,其提交的交通费收据亦不能证明是追索欠款产生,故二审判决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黄达来主张有白玉石违约支付欠款利息2%的承诺条款,应按索要欠款的2%的月利息计算。经审查,因黄达来与白玉石并未约定2%的计息标准为月利率,故二判决认为属于利息计算标准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无不当。再审期间,黄达来提供证明一份,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属于新证据。故二审判决无误。综上,黄达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达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淑娟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