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学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9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学权,农民。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权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学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吴学权窜至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七村方塘路60号,采用攀墙方式进入被害人应汉康家中,盗得黄金戒指一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学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学权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应汉康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学权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学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学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学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