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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四川省剑阁县羊岭镇。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元市利州区打铁街行驶。22时19分许,被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又经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对被告人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刑事照相;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被告人归案说明材料、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材料、被告人购买摩托车票据复印件、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五)项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