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苏育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白生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顺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育涛,男,汉族,宁夏永宁县人,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资金调剂公司)与被告苏育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育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苏育涛以购买饲料为由申请向原告借款8万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约定,债务到期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且下落不明。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并支付自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借款利息94976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止),合计1749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育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告苏育涛以购买饲料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止;借款按照年利率8.7%计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上浮30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调,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案外人肖雄、荀涛为分别苏育涛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被告苏育涛及肖雄、荀涛分别在借款凭证和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苏育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肖雄、荀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丰登资金调剂公司与被告苏育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苏育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借款期间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3480元(8万元×年利率8.7%÷12个月×6个月)。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主张被告自2010年2月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三至五年贷款年利率5.96%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育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育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丰登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34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5.96%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0年2月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被告苏育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文人民陪人员翁一君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晶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