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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安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安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317号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安某某,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杨某某之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安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荣华、被告杨某某、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春节后,经人介绍,原告为二被告建房,在二被告的监督下,已按被告的要求全部完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手工费19500元。中间人和司法所多次调解,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欠款。为维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19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把活干完,且被告只欠他工钱18500元,但是原告欠二被告工钱4、5千元,楼梯、卫生间也有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二被告欠原告工钱具体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李某某调查笔录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安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钱195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李某某说的部分不是事实,工钱是18500元,不是19500元,门楼说的是地基打7.5米,但是原告下地基下的只有4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第2份证据与二被告当庭认可的数额,可以确认本案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5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春节后,经李某某介绍,原告张某某为被告杨某某、安某某建造房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某某、安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工程款18500元。被告杨某某、安某某以原告承建的房屋楼梯、卫生间等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欠二被告工资款为由,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安某某支付工程款19500元,二被告认可其仅欠原告工程款18500元,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8500元。原告承建被告杨某某、安某某房屋,现已完工,二被告应清偿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8500元。二被告称原告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欠二被告工资款未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1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安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某某、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玉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