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双全与李向荣、潘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双全,李向荣,潘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徐双全。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诉讼标的款。被告李向荣。被告潘继红。原告徐双全诉被告李向荣、潘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松山、人民陪审员刘先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荣、潘继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双全诉称,徐双全与李向荣系业务上的伙伴关系。在业务交往过程中,李向荣因缺乏资金找徐双全借款,徐双全念及业务上的朋友关系,遂借款给李向荣。2013年1月20日,徐双全与李向荣对借款进行结算,李向荣欠借款合计16.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到期后,李向荣未能偿还借款。因借款发生至结算日,李向荣与潘继红为夫妻关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李向荣、潘继红偿还借款本金16.6万元及利息89640元。被告李向荣、潘继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徐双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徐双全身份证。拟证明徐双全身份情况。二、李向荣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李向荣于2013年1月20日向徐双全借款16.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定于2013年4月30日还清。原告李向荣提供的材料一、二,本院经审核认为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李向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双全借款16.6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定于2013年4月30日还清。后因借款逾期后李向荣未能偿还,故徐双全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之所请。另查明,1、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以内的基准利率在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按6%执行,在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按5.6%执行,在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按5.35%执行,2015年5月11日起至今按5.1%执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向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双全借款16.6万元有借条为据,其到期未予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李向荣对该借款负有清偿的责任。双方对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计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双全主张潘继红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双全借款本金16.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分段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34元,由被告李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中院核定的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维兵审 判 员 冯松山人民陪审员 刘先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报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