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祝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无业,暂住山东省即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祝某明知江某(另案处理)对外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仍多次介绍江某向王某销售,实施下列行为:2014年9月14日,在即墨市某村暂住处附近,介绍江某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王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2014年10月的一天,在即墨市某村暂住处附近,介绍江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2014年11月的一天,在即墨市三里庄204国道附近,介绍江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祝某于2013年8月的一天,在即墨市某村暂住处,容留秦某、江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祝某于2013年10月的一天,在即墨市某村暂住处,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祝某于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在即墨市某村暂住处,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江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祝某的供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祝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前两笔贩卖毒品的事实应属一笔,其在自家附近只贩卖一次;对指控的其他贩卖冰毒的事实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4年9月14日19时许,王某(已判刑)电话联系被告人祝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祝某遂与江某(已判刑)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并约定交易地点。后江某至山东省即墨市某村被告人祝某的暂住处附近与被告人祝某及王某见面,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2014年10月的一天19时许,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祝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祝某遂与江某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并约定交易地点。后江某至山东省即墨市某村被告人祝某的暂住处附近与被告人祝某及王某见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2014年11月的一天14时许,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祝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祝某遂与江某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后被告人祝某驾车载江某至山东省即墨市三里庄204国道附近与王某见面,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祝某在山东省即墨市某村暂住处,容留秦某、江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祝某在即墨市某村暂住处,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祝某在即墨市某村暂住处,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祝某到案情况。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19时,我接到祝某电话要200元的冰毒,送到他家附近,后我到祝某在某村家的附近,王某和祝某都在,王某给我180元,我给了王某0.3克冰毒;2014年10月份一天19时,我接到祝某电话要200元的冰毒,送到他家附近,后我到了祝某家附近,看到王某和祝某都在,王某拿出200元给我,我给了王某0.3克冰毒;2014年11月初的一天14时,我接到祝某电话说要200元的冰毒,后祝某骑车到我家说是王某要买冰毒,我就带冰毒让祝某骑车载着我到即墨204国道三里庄,见到王某,王某拿出200元给我,我给了王某0.3克冰毒。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秦某给我电话让我晚上一起去祝某家耍,我到了祝某家,秦某让我给江某打电话买点冰毒请我们,后祝某给江某打通电话,秦某开车拉着我和祝某到某村接上江某到惜福镇,秦某给江某300元,江某给秦某一包0.5克冰毒,然后我们四人回到祝某家一间废旧的仓库里,四人轮番把冰毒都吸食完了;2013年秋天的一天,约10月份,我在祝某家玩,他说想买点冰毒玩,后祝某骑车带我到了王某某家,王某某拿了0.2克冰毒,祝某就从中分了0.1克倒入锅子,王某某和祝某两人就吸了会,后祝某拿着剩下的冰毒骑摩托车带我回到他家的旧仓库内,我们两人将玻璃锅子内的冰毒吸完了;又过了约两个星期,祝某骑车带我到王某某家找了一包冰,约0.4克,后我们两人回到他家仓库,把这些冰毒吸完。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2、3点钟,我打电话问小柱子要冰毒,小柱子让我去三里庄204国道路边等他,约一小时后,他骑着摩托车带着姓江的过来了,姓江的当着小柱子的面给我一袋0.3克冰毒,我给了姓江的200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19点左右,我打电话问小柱子要冰毒,小柱子让我去某村路边等他,后小柱子和姓江的先后来了,当着小柱子的面,姓江的给我一袋0.3克冰毒,我给了姓江的200元;9月14日19时许,我打电话问小柱子要冰毒,小柱子让我去某村路边等他,后小柱子和姓江的先后来了,当着小柱子的面,姓江的给我一袋0.3克冰毒,我给了姓江的180元。另辨认了被告人祝某即小柱子。5、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14时许,我接到王某电话问有没有冰毒,我就联系江某后让王某到即墨三里庄204国道等我,我骑摩托车接了江某赶往三里庄,江某把冰毒交给王某,王某给江某200元;2014年10月份一天17时,王某给我打电话要冰毒,我就联系江某,后我骑摩托车接了江某赶往三里庄,江某把冰毒交给王某,王某给江某200元;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秦某在我家帮忙干活,我想溜冰,秦某叫来刘某,秦某拿出300元钱,让刘某联系江某买冰毒,后秦某开车拉着刘某去找江某了,过了两个多小时,他们三个人回到我家,说把货拿来了,我带着他们三人去我家那间废旧仓库,我们四人轮番将冰毒都吸食完了;2013年10月份,我从王某某处购买冰毒后,我带着刘某到我家废旧仓库把冰毒都吸食完了;又过了两周时间,我去找王某某,王某某不在家,我从王某某家卧室找了一小包冰毒约0.2克,就回家把刘某带到我家的旧仓库内,我们把冰毒吸食了。另辨认了江某、刘某及贩毒和容留吸毒的地点。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祝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7、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祝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祝某所提辩解意见,经查,与证人江某、王某证言不符,该辩解意见无据可依,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实施居间介绍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贩卖毒品罪依法减轻处罚;该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未人民陪审员 秦贺峰人民陪审员 姚晓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成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