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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董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董某,女,羌族,四川省广汉市人。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原告董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晓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祥莉、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5月认识,于199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生育了一儿一女,儿子曾炯、女儿曾星月均已成年,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在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到2010年以后,被告便失去家庭责任感,经常不回家。2011年11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被告这样无家庭责任感的行为极大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两人生育了一子一女,儿子曾炯(1987年4月19日生)、女儿曾星月(1993年6月6日生)现均已成年。结婚后两人夫妻感情尚可,但2010年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家,2013年董某诉曾某某离婚纠纷,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以(2013)广汉民初字第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董某撤回起诉。现原告董某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伤害双方夫妻感情,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曾炯、曾星月的身份信息、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斌审 判 员  李祥莉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