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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冯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冯某,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傅某甲,律师。原告冯某为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傅某甲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予以撤回,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十五天,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傅某乙,现年3岁半。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时常动手殴打原告,同时,双方对是否再生育一子及某。2015年2月3日,双方因小事发生争执,被告再次动手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反锁家中,故原告自2015年2月4日起暂住父母家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傅某甲答辩称:首先,原告所述的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并非事实,2015年2月3日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也未将原告反锁家中;其次,原、被告因原告家人干涉太多,偶尔争吵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再次,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傅某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理由系因女儿从小到大一直由被告抚养;最后,如法院判决离婚,请求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冯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2015年2月3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1年7月民生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复印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书各1份、保险单2份、信用卡交易记录1份3页,拟证明购买浙B×××××号车时,该车的车辆税费、保险费、银行手续费及银行按揭贷款均由原告支付,现贷款已经结清,故该车属于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4.发票、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民生银行××××年××月对账单、农业银行明细及工商银行明细各1份、江东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税收完税凭证各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宁波市鄞州区新都美地小区2幢4号1204号房屋(以下简称“新都美地1204室房屋”)的购房款1260000元、拍卖款120000元、佣金51400元、个人所得税13800元、契税41400元及其他费用25000元,合计1511600元的事实;5.上海银行宁波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储蓄存款利息清单、银行卡柜面通跨行业务存款凭条及个人业务回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将上海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中的款项先存到上海银行,后又转到农业银行账户并用于支付新都美地1204室房屋购房款的事实;6.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及个人业务凭证各1份,拟证明2012年3月7日原告母亲将600000元款项汇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原告于当日汇入农业银行账户用于支付新都美地1204室房屋购房款的事实;7.上海银行银行卡柜面通跨行业务存款凭条及个人业务回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将其名下的款项分两笔共计60000元汇入农业银行账户用于支付新都美地1204室房屋购房款的事实;8.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提取婚前公积金43100元用于支付新都美地1204室房屋购房款的事实;9.原告名下尾号为6381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支付到江东法院的新都美地1204室房屋拍卖款12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从原告股票账号支取的事实;10.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代被告向段逸超返还5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冯某根据被告傅某甲的申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原告冯某的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查询信息1份;12.原告冯某尾号为6926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13.原告冯某尾号为6381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被告傅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傅某乙的事实;2.行驶证、出厂车辆检验单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各1份,拟证明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婚前支付60000元首付款,婚后共同还贷购买,故首付款部分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按揭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拍卖专场资料1份、装饰材料购买票据若干及银行凭证5份,拟证明新都美地1204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购买该房时限购,故以原告名义购买,且该房屋大部分装修均系被告操持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把工资卡交给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的收入均由原告支配,并用于购买新都美地1204室房屋及家电的事实。被告傅某甲根据原告冯某的申请向本院提交了5.尾号为1224银行卡交易明细3页、股票账户查询信息2页及2014年度个人公积金明细账1份。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该车的首付款是被告支付,而且车辆购置税、交强险保费及还贷的部分资金来源于被告,原告所还的部分款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民生银行××××年××月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复印件,故不认可;对工商银行明细有异议,认为其中支付的25000元未说明是何费用,故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上海银行宁波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而且款项支付时间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后,故应该属于婚后共同财产,购买新都美地1204室房屋时,原、被告特意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而且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属于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原告所提取的公积金是否用于支付新都美地1204室房屋的房款,且所提取的公积金并非全部都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该笔100000元款项是否用于支付新都美地1204室房屋的房款,且该笔款项支取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后,即便真实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因原、被告购买新都美地1204室房屋向段逸超借款,在婚后返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无异议,认为公积金账户余额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该明细显示2014年10月10日基金赎回100936元、2014年10月15日基金赎回1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基金赎回20300元、2014年10月29日基金赎回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基金赎回共计4000元、2014年11月12日基金赎回10022元、2014年11月14日基金赎回155元、2015年1月7日基金赎回100000元、2015年2月5日基金赎回10000元、2015年2月6日基金赎回2800元、2015年2月11日基金赎回200元、2015年2月28日基金赎回7400元,这些均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该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2月31日的100000元原告转为了定期存款;2015年3月3日取款21000元、2015年3月4日分别取款8000元和15000元、2015年3月9日取款20000元、2015年3月20日取款9000元,该账户是原告的股票账户,原告已于2015年6月9日通过网银将最后一笔508元款项转出。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行驶证及出厂车辆检验单无异议,对建设银行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浙B×××××号车的首付款是被告支付,大约为60000元左右,但购买该车时所缴纳的税费均是原告支出,并且贷款基本上由原告偿还,故该车辆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拍卖专场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11年8月30日的银行凭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其他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相关款项用于购买新都美地1204室房屋;对装饰材料购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装修是由原告父母在操办,并非原、被告,也不能证明装修款项是被告支付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新都美地1204室房屋是2012年6月购买,故被告的收入不可能用于购买该房屋的家电,且银行卡由被告自己保管,无法证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存折上的款项由原告支配;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8、12、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民生银行××××年××月对账单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上海银行宁波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虽系复印件,但其他证据均系原件,且该存单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10、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2月通过网络相识,同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傅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开始分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通过网络自由恋爱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并无较大矛盾,且双方育有一女,年纪尚小,更应相互珍惜。今后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以婚姻解除为前提,既然本院不准许双方离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