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蔡春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春生,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春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春生及辩护人孟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蔡春生至蚌埠市龙子湖区XXX区XX玉器店盗窃玉器十七件,共计价值207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春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但对涉案玉器的价格鉴定提出异议,其认为鉴定的价格过高。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涉案的十七件玉器的鉴定价格过高,提出对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的被盗物品已经全部追回,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的损失;蔡春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蔡春生见蚌埠市龙子湖区XX街8号的XX玉器店的卷砸门没有锁好,遂回家取来手套和塑料袋至XX玉器店,打开店门实施盗窃。盗得青海料玉腰带2条、青海料玉白菜1块、青海料玉鱼翁1块、东北黄料玉提梁壶1把、新疆山料玉观音1座、青海料玉笔筒3个、青海料玉壶1把、青海料玉如意1块、新疆和田玉扁瓶1只、韩国料玉扁瓶1只、韩国料玉象耳瓶1只、青海料玉扁瓶1只、青海料玉链条瓶1只、青海料玉碗1只,计17件玉器,共计价值人民币207500元(被盗的17件玉器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另查实,2015年3月3日公安人员在蚌埠市龙子湖区XX四区12栋楼下将蔡春生抓获。被告人蔡春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领条、现场方位图、被盗玉器照片、被告人作案时的衣着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书写的丢失物品清单,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春生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春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蔡春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提出被盗玉器的价格鉴定过高的意见,辩护人提出对被盗玉器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蚌价证鉴(2015)72号关于被盗玉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规定,该份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同意,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价格鉴定过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双双代理审判员 韩继领人民陪审员 费雅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