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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三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才与被告王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陈文才,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宏光村。被告王乃生,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宏光村。原告陈文才与被告王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到其家买装饰材料,当时被告钱不够,被告先行赊账,并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欠款。具体诉讼请求有: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66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乃生在原告陈文才处赊购价值7669元的装饰材料,并于2014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7669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乃生欠原告陈文才装饰材料款并出具欠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据给付材料款766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乃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陈文才装饰材料款7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奕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