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廉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廉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张某某,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诉廉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因我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和被告都是二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二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以及原告廉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然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但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和平审 判 员 周健华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阿木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