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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孔令彩与刘金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彩,刘金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孔令彩,女,生于1972年9月27日,汉族,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刘金虎,男,生于1973年12月20日,汉族,住淅川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鲜应龙,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孔令彩与被告刘金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彩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1时许,刘金虎驾驶鄂CJ07**面包车由九重镇街上往邹楼村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孔令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孔令彩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大队下发淅公交认字[2015]第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刘金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令彩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该车辆的保险人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534.6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此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垫付医疗费19621.71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鉴定费800元;7、伤残鉴定意��书,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十级;8、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刘金虎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和该事故车辆依法年检;9、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刘金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条款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以双方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9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对2、4、8、9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暂住证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异议是认为医疗费中缺少用药清单;因为该医疗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异议是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依法酌定为1200元。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支持。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4日11时许,刘金虎驾驶鄂CJ07**面包车由九重镇街上往邹楼村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孔令彩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孔令彩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大队下发淅公交认字[2015]第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刘金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令彩无责任。原��受伤后被送进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邓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该车辆的保险人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534.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金虎驾驶鄂CJ07**号面包车将原告孔令彩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原告孔令彩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举证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孔令彩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23041.71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9621.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3、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二、伤残赔偿费用64852.90元,其中包括:1、误工费5880元(70元/天×84天);2、住院期间护理费3990元(70元/天×57天);3、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5、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以1200元为宜;综上,原告孔令彩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7894.61元。根据机动车辆交强险优先分项赔付原则,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孔令彩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孔令彩交强险保险金64852.90���,上述两项共计74852.90元。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852.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041.71元(87894.61-74852.90),由于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孔令彩保险金87894.61元(交强险承担74852.90元,商业险承担1304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刘金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冬泽审 判 员  张柱峰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亚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