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5刑初104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自报),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来斌、吕芳芳,均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李来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自2015年3月开始,在其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鹭江东约新街17-2一楼楼梯间粮油杂货店内,销售假冒的“粤盐”牌食用盐。至同年4月7日,民警在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正街西八巷12号一楼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粤盐”牌普通食用盐172包,并抓获被告人谭某。经鉴定,上述假冒的“粤盐”牌食用盐中的碘含量均不符合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要求。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交清单、被告人谭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说明广东省实施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有关情况的函,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冒食盐、送货单的照片,广东省盐业集团广州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广东省质量监督盐业产品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人梁某、莫某的证言及莫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假冒“粤盐”牌食用盐172包、送货单2本,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