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刁柏龄与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柏龄,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刁柏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胜利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9859605-6。法定代表人黄桂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欧阳博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刁柏龄与被上诉人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代理审判员翁春亚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怡担任法庭记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系由原柳州华侨化纤纺织厂(以下简称华纺厂)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后成立的公司,柳州市胜利小区三村21-26栋(该区域又名“华侨新村”、以下简称涉案小区)原系华纺厂职工住宅小区,由华纺厂负责对小区管理。企业改制后,涉案小区继而由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管理人员仍为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的员工。刁柏龄名下的房屋即位于涉案小区之内。涉案小区共有住宅楼六幢,自北向南间隔排列,位于小区西边。涉案小区内有主干道一条,道路自南向北延伸,东临小区围墙,西临住宅楼。涉案小区设有一个出口,位于小区主干道的北端、住宅楼21栋的东边,该出口设置有一个大铁门及一个小侧门,大铁门可通行汽车,小侧门仅供行人及两轮车辆通过。涉案小区的主干道呈弯状,毗邻小区围墙一边的长度约为106.7米,宽度自北向南逐渐变窄,最宽处为6.25米,最窄处为4米。详见以下勘验图:刁柏龄名下有车牌号为桂B×××××小汽车一辆。涉案小区的大铁门由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用铁链及锁头锁住,刁柏龄的小汽车无法进入涉案小区停放,双方多次协商不成,遂酿成本诉。另查明,涉案小区共有288户住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的权利,业主个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系侵权纠纷,涉案小区的大门确为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关锁,亦是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不允许刁柏龄的小汽车进入小区内长期停放,因此,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了刁柏龄的权利,即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但是,由于刁柏龄主张的权利是一项共有权利(即涉案小区的全体业主对共有的道路的权利),因此,本案首先需要查明的事实,就是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只是针对刁柏龄一人实施的。倘若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仅仅是阻止刁柏龄的小汽车进入及长期停放,而对于小区其他业主的汽车则允许进入并长期停放,那么,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的行为确实构成了对刁柏龄共有权利的侵犯;但是,如果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阻止小汽车进入的行为是针对小区全体业主的,那么,单就刁柏龄单独起诉本案而言,刁柏龄的共有权利并没有受到侵犯。在本案中,刁柏龄提供的证据有部分照片显示了小区停放有车辆,其中也包括刁柏龄自己的汽车,但是这些照片无法显示拍摄的时间以及停放时间的长短。与此同时,刁柏龄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到现场进行调查,承办人曾先后两次前往涉案小区,第一次是在向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之时,有法院的录像光碟为证;第二次是组织双方及社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验的时候。承办人在这两次走访、调查中观察到,涉案小区的大门是关闭的,小区内也并没有停放任何车辆。结合证据及调查情况,该院认为,刁柏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关闭大门、不让刁柏龄的汽车进入及长期停放的行为系针对其一人而为。其次,既然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是仅仅针对刁柏龄一人而为,那么刁柏龄是否可以单独行使其作为小区业主所享有的共有权利。该院认为,在涉案小区其他业主并未提出相同请求权的情况下,刁柏龄一人请求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打开大门并让其小汽车长期停放在小区内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小区内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现场勘验,涉案小区内可以停放车辆的地方仅限于一条单行的主干道,按照日常小型汽车的停车位标准(长为5.5米,宽为2.5米,车前后间隔为0.5米),小区内最多可以停放18辆小型汽车,而涉案小区内共有288户住户,因此,小区内的停车位数量与小区的住户数量存在巨大的悬殊,即使不是每家每户都购置有小汽车,但是,小区内全体业主对于占用共有道路停放车辆的权利也是人人平等的。小区内的道路是否可以用来长期停放车辆以及如何分配停车位,应由小区的全体业主决定。现刁柏龄单独提出行使其共有权利,既于法不合,又有损于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该院对刁柏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刁柏龄认为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物业管理资质,所以无权管理涉案小区,该院认为,刁柏龄的上述观点,并非本案侵权纠纷所要处理的范围,而是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该院对刁柏龄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决:驳回刁柏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刁柏龄已预交),由刁柏龄自行负担。上诉人刁柏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小区的大门确为被上诉人关闭,亦是被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的小汽车进入小区内长期停放,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倘若被上诉人仅仅是阻止上诉人的小汽车进入及长期停放,而对小区其他业主的汽车则允许进入及长期停放,那么,被上诉人的行为确实构成了对上诉人共有权利的侵害。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为了偏袒被上诉人,有意撇开法律作出的错误事实认定。本案是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的小汽车进入自己居住小区内进出、停放,这是被上诉人从事物业管理中与上诉人发生纠纷。那么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物业管理的主体资格案情其实很简单,原审判决只要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及营业执照即可。可是原审判决为了偏袒被上诉人,却熟视无睹。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第60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还要并处5万元以上2O万元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条例》是国家禁止性规范。被上诉人是一家纺织企业,不是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进行物业管理。上诉人是涉案小区的业主,被上诉人没有权利不允许上诉人的小汽车进出自己居住小区。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范,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关闭大门,不让上诉人的汽车进入及长期停放的行为系针对其一人而为。上诉人认为,这是原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作出的错误事实认定。原审判决陈述,承办人第一次向被上诉人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时,第二次组织原被上诉人、社区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的时候,涉案小区的大门关闭,小区内没有停放任何车辆。小区业主购买小汽车的目的主要是作为上下班的交通工具,承办人两次到涉案小区,正值是业主的上班时间,所以看不到小区内停放车辆。另外,被上诉人知道法官要到涉案小区,自然提前通知门卫,不让车辆进入小区。上诉人庭审时陈述,在下班及双休日时,多次发现小区内停放车辆。被上诉人管理小区没有任何规章制度,其门卫是根据个人喜好,允许或不允许车辆进出、停放小区。如果原审判决公正办案不偏袒被上诉人的,为什么不告诉上诉人,如果发现小区内停放有车辆,立即通知承办人到小区来取证其实原审判决根本就不想查明事实。3、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一人请求被上诉人打开大门并让其小汽车长期停放小区内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小区内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这是原审判决偏袒被上诉人作出的错误事实认定。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物业管理。有资质正规的物业管理公司,首先是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制定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才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在为了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顾及解决部分业主的停车需求,那么会在小区内划分停车位,供业主有偿使用,这就不会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为什么被上诉人不这么做呢因为涉及到被上诉人管理的另一个小区一柳州市胜利路7号。该小区面积比涉案小区更大,业主更多,里面的物业权属有多种主体。由于被上诉人无资质,因此不敢收费,也不敢不准业主停车。况且被上诉人自己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巴车,送货的卡车都停放在该小区内。一审时,上诉人申请法院到该小区作调查了解,原审判决为了偏袒被上诉人,却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是物业管理行为,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32条、第60条等等法律规定。《物业管理条例》原审判决却一条都不适用,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案件审理超时限。本案2014年8月18日立案至2015年3月3日才宣判,历时6个月l4天,普通程序规定6个月结案,案件审理超时限。综上所述,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请二审法院派人到被上诉人管理的两个小区作重新调查了解,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请求:l、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经过两次庭审,也到现场勘查,对法律的适用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刁柏龄提交如下证据:华侨小区内照片复印件两张,拟证明被上诉人让其他车辆停放在涉案小区内。经被上诉人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质证,上诉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只是某个时刻的临时停放。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允许该小区内其他业主停放车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禁止汽车进入及长期停放的行为是针对刁柏龄一人还是针对小区内全体业主。根据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的录像光牒、现场勘验情况,可以认定小区内停车位有限以及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禁止汽车进入及长期停放的行为是针对小区内全体业主。既然该行为是针对小区内全体业主,则应由小区内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决定或提起诉讼。现刁柏龄单独提起诉讼,侵犯了小区内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对于刁柏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柳州华侨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没有物业管理资质,是否有权管理涉案小区的问题,也应当由小区内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决定或提起诉讼。因此,对刁柏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刁柏龄已预交),由上诉人刁柏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文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