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4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张洪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张洪珍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4106号原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甲6号155室。法定代表人王东义,总经理。原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西潞苑小区84号1层E型。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世帮,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洪珍,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通运输公司)、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福运通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张洪珍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帮、被告张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二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告福运通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洪珍双方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京Y96**登记在原告福运通运输分公司名下,由原告福运通运输公司为其办理该车的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并负责代缴被告所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代办保险。服务期限自2008年7��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被告每年支付原告京Y96**车管理服务费1500元。并且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时,原、被告任何一方均应向原告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挂靠在原告福运通运输分公司名下,原告福运通运输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服务。上述合同期满后,被告仍旧使用原告的户名进行营运,却未向原告支付服务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京Y96**车辆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管理服务费3000元,挂靠费罚款1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京Y96**车辆2014年度、2015年度车船税及滞纳金512.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珍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第一、目前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双方在自由组合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协议期满后,如我方继续在原告处自由组合,需另签协议。我们双方之间协议期满后,没有签署新的协议。原告方向我方请求付款没有依据。第二、我方车辆由于缺乏营运证、保险、行驶本,事实上营运不了。同时由于原告方2015年5月21日向车管所提交了异地验车证明,导致我方不能正常验车,车辆成了非法车辆,根本无法验车、无法正常营运,我方车辆一直处于停运状态。经审理查明,原告福运通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洪珍双方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京Y96**登记在原告福运通运输分公司名下,由原告福运通运输公司为其办理该车的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并负责代缴被告所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代办保险。服务期限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被告每年支付原告京Y96**车管理服务费1500元。并且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时,原、被告任何一方均应向原告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约定,协议期满后,如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自由组合,需另签协议。如不在原告处自由组合,由原告处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负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另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挂靠在原告福运通运输分公司名下,原告福运通运输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服务。原、被告双方在自由组合协议期间,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依约每年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办理了车辆手续、代缴车辆费用。自由组合协议期满,双方均未提��签署新的协议。被告方亦未提出车辆过户请求。再查,自由组合协议期间届满,被告张洪珍的车辆仍挂靠在原告福运通运输公司名下,但原告福运通运输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服务。车辆京Y96**的车辆保险、营运证、代缴费用等原告方均未予以办理。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自由组合协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被告张洪珍提供的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自由组合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并且明确约定协议期满后,如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自由组合,需另签协议。本案中,协议期满后,双方并未签署新的协议。故协议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车辆合同期满后虽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但原告公司并未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服务。故二原告请求张洪珍支付款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故对二原告要求张洪珍支付管理服务费、挂靠罚款费、车船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缐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