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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艾兰与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郭艾兰。被告:张海龙。原告郭艾兰与被告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艾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艾兰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号;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又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并自2015年2月份至今拖欠利息共计10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张海龙向原告郭艾兰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借款人:张海龙2011.4.11日。同日,原告郭艾兰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海龙出借2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海龙向原告郭艾兰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借款人:张海龙,2014年12月12日。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8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两份、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龙向原告郭艾兰共计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海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条中均未注明还款时间,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但双方已约定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可按月息2%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张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艾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10800元,自2015年4月9日起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保全费2074元,共计8036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蒙人民陪审员  杨若飞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