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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李某某,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猛英,陕西省华阴市夫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女,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16日在华阴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证号:z610582-2015-000430。结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因孙某甲与老人关系不和,经常打骂老人,不管孩子,无奈我与孙某甲租房居住;为生活起见,出门打工两年,回家后妻子孙某甲早已人无踪影,电话联系不上,多次寻找无下落。故起诉华阴法院,请求:一、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答辩。原告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出庭证言,以印证被告孙某甲虐待老人,不照管孩子的事实。3、华阴市太华路街道办事处西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某甲2011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工作人员2015年4月20日调查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猛英的调查笔录,2015年4月21日调查孙某乙(孙某甲父亲)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1、3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与本院调查孙某乙的笔录相印证,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的事实。根据本院对证据效力的认定,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7月16日在华阴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系二次婚姻,二人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孙某甲与老人关系不和,不照管孩子,原被告与老人分开居住。原告第一次婚姻的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告出门打工两年,被告2011年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华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原、被告感情出现不和,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判令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某与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李某某与孙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宁审 判 员  迪五一代理审判员  卫锦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