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5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光义与周茂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义,周茂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5512号原告:杨光义,男。委托代理人:武仲江,系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茂银,曾用名周茂芬,女。原告杨光义与被告周茂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广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义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周茂银,曾用名周茂芬与其丈夫魏创业招用原告为其被告从事装卸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7300元,被告周茂银于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如数支付工资款7300元及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原告杨光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各一份,证明主体资格适格,另证明被告周茂银、曾用名周茂芬尚欠工资款73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周茂银、曾用名周茂芬辨称,欠原告杨光义的工资款的欠条是我写的。我们是有公司的,工人是我丈夫魏创业和公司里的人找的,公司还存在,所欠的钱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周茂银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宿州市汉方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是公司行为,不是被告个人行为。被告周茂银对原告杨光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杨光义对被告周茂银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杨光义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周茂银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因该证据的来源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事实为:被告周茂银,曾用名周茂芬与魏创业系夫妻关系,经营废钢铁回收生意。2013年3月,被告丈夫魏创业招用原告杨光义装卸废钢铁,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00元。期间,原告的工资款均是被告周茂银发放。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后,经结算双方确认后,尚欠原告工资款7300元,被告周茂银于2015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将下欠的工资款发放给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茂银与丈夫魏创业经营回收废钢铁生意期间,下欠原告杨光义工资款7300元至今未偿付给原告,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出具的欠条佐证,其欠条的数额也是通过原、被告结算确认后,被告自愿给原告出具的,其欠款足以说明是被告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工资款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被告周茂银抗辩的,我们是有公司的,公司还存在。言下应由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款。虽然在庭审时提供了宿州市汉方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但体现不出与该公司之间有何关系,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周茂银,曾用名周茂芬支付给原告杨光义欠款73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光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茂银负担,原告先予垫付,一并执行时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广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红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