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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闻喜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水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儿子李某驾驶摩托车去地里干活,途经本村马家胡同时,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后,持铁锨在胡同口与许某某再次发生厮打,将许某某左胳膊、左腰部和腿部打伤。许某某的妻子郭某某听到争执后赶到现场,也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厮打,腿部被被告人李某某打伤。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郭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许某某、郭某某的陈述,物证铁锨,扣押清单、笔录,证人李某、李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发生冲突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持械伤害其身体,致被害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二附带民事原告人被被告人打伤后,原告人许某某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7601.52元,住院伙食费72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068.4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126元,共计18136元;原告人郭某某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908.54元,住院伙食费15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228.96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406.3元,合计1833元。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起诉状提起的赔偿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儿子李某驾驶摩托车去地里干活,途经本村马家胡同时,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其儿子被打后,持铁锹在胡同口与许某某再次发生厮打,将许某某左胳膊、左腰部和腿部打伤。许某某的妻子郭某某听到争执后赶到现场,也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厮打,腿部被被告人李某某打伤。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郭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许某某被打后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7606.02元(其中门诊费用1546.15元,住院费6059.87元);被害人郭某某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2日,共住院3天,花费908.54元(其中住院费907.64元,病历复印件0.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4月8日9时许,许某某到闻喜县公安局报案称,2015年4月7日11时许许某某、郭某某在村口因琐事被李某某用铁锹打伤。经鉴定,许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郭某某损伤程度达轻微伤。闻喜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决定立案侦查。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4月7日10时许,我走到马家胡同马军龙家门口,突然后面来了辆摩托车,摩托车手把碰了我胳膊一下,我还听骑摩托的人说碰死你,我抬头一看是李某骑着摩托车,摩托车跑出来十米左右,我问他,你说什么,下来。李某从摩托车上下来,并把摩托车上带的圆头铁锹拿下来向我跑过来,我往后退了几步,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李某拿铁锹向我刺过来,我用砖头把铁锹砸偏,没有刺到我,我把砖头扔了,用手抓住铁锹头,我俩互相拉扯铁锹,过了大约一分钟,我村马某某的媳妇把我俩分开,我们就各自走了。我走到王某甲家外十字路口时,突然李某某和李某向我冲过来,李某某手里拿着铁锹刺向我,李某也扑过来,我用胳膊挡了一下,铁锹刺到我的左胳膊关节处,李某两手抓着我的肩膀,用右腿顶我的左胸部,在我的左胸部口袋中装有手机,把我的手机屏幕都顶烂了,我弯下腰,李某某用铁锹在我的左腰部砍了一下,我大叫了一声就疼的迷糊了,等我清醒了,就躺在王某乙家胡同里,李某某和李某都已经走了。我胳膊、腰部的伤是李某某用铁锹打的,腿部的伤不知道怎么造成的。我和李某某、李某是邻居,在我家门前他家门后有一块地,因为宅基地的问题发生过矛盾,不过村委会已经调解了。打架时没人在场。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4月7日11时许,我在家听见我老公许某某在外面叫唤,我出去后看见李某用两手把许某某按在墙上,李某的父亲黑蛋(李某某)拿着铁锹抡起来往许某某身上砍,我骂了李某某一句,李某某说你过来连你一块砍。我走过去,李某某就抡起铁锹在我左右小腿上各砍了一下,我倒在地上,用两手抱住他的腿,他抡起铁锹要往我头拍,他父亲李某乙过来把他拦住了,并把他父子二人拉走了。我家和李某某、李某以前因为宅基地问题有过矛盾,村委会已经调解了。现场没有其他人了。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闻)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19号、2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某受外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自己和李某某是父子关系。2015年4月7日11时许,我吃完饭骑摩托准备去地里干活,在路上看见许某某在路中间走着,我对他说小心别碰着你,他就大声骂我并一手拿起一块砖头,右手拿砖头向我砸了过来,我躲开了,他左手拿着砖头向我走过来,我怕他砸到我,我就把绑在摩托上的铁锹拿下来,横着挡在身前,他走过来一把抓住我的铁锹,我们互相拉扯了一会,我的手滑了一下,他猛拽一下把铁锹夺走,并一下闪倒在地上。他站起来抡起铁锹在我左腿上拍了一下。然后把铁锹扔在地上,一只手抓着我的脖子,另一只胳膊顶着我的下巴,把我顶在路边的木头杆上。过了一会,有几个人把我们拉开了,他不知道给谁打电话,我怕他叫人打我,我就给我爸李某某打电话说了下,然后把铁锹捡起来骑着摩托回家了。我把摩托放下又从家里出来,看见李某某已经走到门口了,并听到许某某在我家外面的十字路口大声叫唤,我看见李某某拿着铁锹跑过去,等我跑过去的时候,看见许某某抱着李某某的大腿,许某某的媳妇也出来跑到李某某跟前拽,铁锹在路边扔着。我赶紧过去,搂着许某某的脖子,把许某某拉到胡同里面,许某某的媳妇也抱着李某某的腿,然后我爷爷过来把李某某拉走,我也就走了。现场的人都是打完才过去的。伤情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4月10日,公安民警对证人李某左大腿处的受伤部位进行拍照,可见其左大腿处有淤青。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自己是李某某的父亲。2015年4月7日11时许,我从外面回到家门口,我媳妇告诉我,我儿子李某某和许某某在胡同口吵架了,我就赶紧跑过去,看见许某某媳妇郭某某在地上坐着,双手搂着李某某的双腿,许某某在墙角边躺着,我走过去骂了李某某一顿并把他拉走了。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主要内容:2015年4月22日闻喜县公安局民警对作案工具铁锹进行扣押,并随案移送。现场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4月15日公安民警对打架现场进行拍照,现场位于被告人李某某家巷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系前后邻居,许某某所搭建的彩钢瓦房紧挨被告人李某某家。河底镇庄儿头村调委会证明,主要内容:关于李某某房后流水问题,经过两次调解,因许某某不服,没有任何结果。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农民。指认照片,主要内容: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工具进行指认。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4月7日11时许,我在地里接到我儿子李某的电话说,许某某打他了,我告诉李某不用动手,我一会就回去。我到家门口时,看见李某摩托在家门口放着,上面绑着一个铁锹,我就拿上铁锹去找许某某,出了我家胡同口碰见许某某后,我问他怎么回事,他就骂我,一边骂一边抡起拳头向我打来,我躲开后用铁锹打了他一下,不知道打在什么地方,他扑过来,我俩搂在一起,我把铁锹扔到路边,一只手抱住他,一只手在他肚子上打了几下,他一只手按我的头,另一只手在我背上打了几下并把我按倒,我也把他拉倒,我们在地上翻滚了几下,就都站起来,他背对着我,我用肩膀在他背后撞了一下,他滚到地上,碰到门口的一块大条石上。接着他媳妇郭某某就出来并向我扑过来,我抓着她的胳膊把她甩了一下,把她摔倒在路边,他爬起来搂住我的腿,这时许某某也爬起来向我扑过来,我摔不开郭某某,就拖着郭某某往胡同里跑,跑了没几步,李某也过来了,把许某某推着按到墙上。接着我爸过来把我们拉开,我们就走了。我和许某某打架,不只是因为他打我儿子,这十多年来,许某某一直欺负我,我妈和许某某是堂姐弟关系,我爸招亲招过来,一开始我爸跟着姓许,他不让,经常打我爸我妈。我家的房子在许某某家前面,中间是一个胡同,他把胡同两边都堵了,搭了个彩钢瓦房,他家院里的水,还有彩钢瓦上流下的水流到我家房后面,时间长了,我家的房子都有点下沉,我找村委会调解这件事,但没有调解成。庭审中供述,自己与许某某系本家亲戚,在案件发生之前我家和许某某家之间就有矛盾,前几年被害人一直打我父母,他还把巷子堵了,盖上简易房,导致我家房屋已经下沉。打架也和之前有关系,而且他还打我儿子,我心里有火。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2015年4月7日闻喜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许某某经诊断肋骨骨折、前臂皮裂伤,建议住院治疗。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主要内容:被害人许某某2015年4月7日至4月21日在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花费票据共9张,在五四一医院门诊花费票据2张,上述票据共计7006.02元。被害人郭某某2015年4月9日至4月12日在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花费票据2张,共计908.54元。闻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主要内容:被害人许某某2015年4月21日出院,闻喜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出院医嘱:休息;定期X片;不适随诊。被害人郭某某2014年4月12日出院,闻喜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出院医嘱:休息;定期X片;不适随诊。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其儿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反而持械击打被害人身体,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许某某、郭某某所提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害人许某某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1日共住院治疗14天,其请求医疗费7601.52元,误工费8126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068.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系计算错误,应为700元,上述共计179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郭某某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2日共住院治疗3天,其请求医疗费908.54元,误工费40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228.96元,共计178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许某某、郭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结束》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作案工具铁锹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医疗费7601.52元,误工费8126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068.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共计17916元,上述费用自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医疗费908.54元,误工费40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228.96元,共计1783.8元,上述费用自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王哲磊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