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诉讼代理人李维成,厦门律赢法律咨询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乙,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均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20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强、代理检察员杨炳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维成、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因土地纠纷,在自己家门口用右拳殴打刘某甲左胸部位。经鉴定,刘某甲左侧第三、四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乙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医疗费、专家复诊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366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诉讼代理人李维成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庭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在漳浦县杜浔镇北坂村前田自然村其自家门口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事与其邻居刘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乙拳打刘某甲左胸部致刘某甲左侧第三、四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北坂边防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刘某乙到案经过的证明,证人洪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漳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本案受伤后于2014年12月7日及同月10日先后到漳浦县医院、漳州市医院门诊治疗,花掉医疗费计人民币1616.2元,并造成误工费人民币5324.4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鉴定定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640.6元。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福建省漳州市医院门诊疾病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门诊伤情情况。2.漳浦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单及漳州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花费医疗费情况。3.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费用票据1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花费鉴定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花费交通费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庭还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乙通过其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纠纷互殴时,拳打刘某甲的胸部致轻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刘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通过其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医疗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部分医药费因未能向法庭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专家复诊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其提出按120天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全部支持,可根据其实际伤情按60天酌情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640.6元(款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