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徐某,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651号原告:邱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出生,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建设街62栋2单元。委托代理人:高颢峰,系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汉族,1987年2月出生,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南长甸街32栋1单元。被告:李某某,男,满族,1976年5月出生,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黄家屯村。委托代理人:刘兆才,系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某某诉被告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徐某现住址及身份资料情况,无法找到被告,本院无法对被告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应包括有确实存在的被告及确切详细的住址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