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与被告江苏省天伦俱乐部有限公司、江苏省外资企业物资总公司、江苏省天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江苏省外资企业物资总公司,江苏省天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江苏省天伦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325号。代表人黄正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员工。被告江苏省外资企业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83号。法定代表人王海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沛,女,江苏省外资企业物资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常福民,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天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06-1号402室。法定代表人赵子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福民,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天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06号。法定代表人柳溶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福民,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洪武支行)与被告江苏省外资企业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外企物资公司)、江苏省天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江苏省天伦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行洪武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洪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被告外企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沛,被告外企物资公司、天人公司、天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福民,被告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洪武支行诉称,2001年3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街口支行)与外企物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新街口支行向外企物资公司放贷7000000元用于短期资金流动,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2日至2001年8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5.7015%,按月付息。2001年3月25日,农行新街口支行与天人公司、天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人公司,天伦公司为外企物资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新街口支行依约向外企物资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外企物资公司于2001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91824元,2001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392726元,后未能按约还款。2004年8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将农行新街口支行的不良贷款划转至农行洪武支行管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农行洪武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外企物资公司、天人公司、天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41545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6396716.84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外企物资公司、天人公司、天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外企物资公司、天人公司、天伦公司辩称,外企物资公司、天人公司、天伦公司对借款事实,利息金额无异议。但外企物资公司、天人公司、天伦公司均长期处于停止经营的状态,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日,农行新街口支行与外企物资公司签订(34526)农银借字(2001)第0028号《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新街口支行向外企物资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7000000元用于转贷;借款期限自2001年3月2日起至2001年8月31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70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3月2日,农行新街口支行与天人公司、天伦公司签订编号为(34526)农银保字(2001)第0028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外企物资公司与农行新街口支行签订的编号为(34526)农银保字(2001)第0028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农行新街口支行债权的实现,天人公司、天伦公司愿意为外企物资公司依主合同与农行新街口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1年3月2日,农行新街口支行向外企物资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8月31日;年利率5.7015%。借款到期后,外企物资公司于2001年11月29日、2001年12月12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91824元、392726元,后农行新街口支行为催收欠款连续向外企物资公司发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天人公司、天伦公司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进行公证。2004年8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将农行新街口支行的不良贷款划转至农行洪武支行管理。此后,农行洪武支行向外企物资公司、天人公司、天伦公司催收上述债务,但外企物资公司、天人公司、天伦公司均未能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外企物资公司尚欠农行洪武支行借款本金6415450元,利息6396716.8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书、转账业务交易清单、民事裁定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农行新街口支行与外企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天人公司、天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新街口支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外企物资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洪武支行根据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的管理规定,有权对涉案债权进行清收,外企物资公司、天人公司、天伦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农行洪武支行要求外企物资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4154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人公司、天伦公司自愿为外企物资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其应与外企物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外资企业物资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借款本金641545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6396716.84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江苏省天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江苏省天伦俱乐部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外资企业物资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673元,由被告江苏省外资企业物资总公司、江苏省天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江苏省天伦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省外资企业物资总公司、江苏省天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江苏省天伦俱乐部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预交,被告江苏省外资企业物资总公司、江苏省天人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江苏省天伦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付 萌人民陪审员 谢汉民人民陪审员 王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汪维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