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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顾某某,女,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武国宝,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还珺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194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永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国宝、还珺尧,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1996年7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郑宇轩,2008年8月17日生育次子郑宇昂。婚后,双方性格逐渐产生变化,无法兼容。2015年4月24日原告住回了娘家。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甲辩称,原、被告系大学同班同学,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家庭生活融洽,幸福美满。虽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产生龃龉,被告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倍关心妻子、孩子,营造温馨的家庭氛围,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1996年7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郑宇轩,2008年8月17日生育次子郑宇昂。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5年4月24日,原告回自己父母家居住。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由于工作关系,双方都忽略了对另一方感情上的关爱,导致双方交流渐少,产生了隔阂与猜忌。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协调好夫妻关系,更多地关心关爱原告,原告应给予机会。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在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关心呵护,增进理解与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由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永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