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朱建忠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朱建忠,沈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东路255号5幢。负责人崔广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辉,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忠。委托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件。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忠、原审被告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0日6时25分左右,沈件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路由东向西行驶通过汇龙镇江海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江海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朱建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朱建忠受伤、车辆受损。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认为本起事故双方通过路口时有无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情况无法查证,故交通事故责任不能认定。事发当日,朱建忠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2014年7月2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朱建忠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1、朱建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朱建忠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朱建忠为此支出鉴定费2810元。原审另查明,沈件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结合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沈件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车道(无直行箭头)直行通过交叉路口时疏于对路面及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及观察,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朱建忠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没有合理控制通过路口的时间,遇情况措施不及,导致电动三轮车的车头撞在沈件的左侧车门,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原审核定朱建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869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56天×18元/天)。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1-3项合计60598.6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5419.03元[(60598.62元-1万元)×70%]。4、误工费8000元(3000元/月×6月)。5、护理费11950.56元[(56天×2人+60天)×69.48元/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朱建忠的伤残等级,结合朱建忠的误工依据,可以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81995.76元(32538元/年×12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600元。4-8项合计119546.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682.42元[(119546.32元-11万元)×70%]。9、车损2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50元[(2500元-2000元)×70%]。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朱建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4451.45元。为减少讼累,沈件为朱建忠垫付的1万元,由保险公司从支付朱建忠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朱建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54451.45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沈件垫付款1万元;三、驳回朱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元,依法减半收取707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517元,由朱建忠负担517元,由沈件负担10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朱建忠已过退休年龄,对其提供的收入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其具有连续、稳定的非农业收入来源,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朱建忠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对朱建忠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对其伤残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建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长年以销售蔬菜为生,已向原审提供菜场证明、缴费票据以及村委会的证明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现其二审中提出且无足够证据推翻案涉鉴定意见,故不应同意其重新鉴定的申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件答辩称,其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鉴定意见应否采信。2、案涉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是否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朱建忠的伤残程度等相关事宜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虽对朱建忠的伤残程度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案涉残疾赔偿金标准,朱建忠原审中提供的启东市城南市场证明、现金收入凭证、启东市惠萍镇庙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朱建忠长期在菜场从事蔬菜销售的相关事实,原审因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