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7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张河淋,张昌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张河淋,张昌国,莫远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5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万州区白岩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0388-1。负责人雷成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向江滔,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河淋,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张昌国,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莫远翠,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张河淋、张昌国、莫远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正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江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河淋、张昌国、莫远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万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张河淋、张昌国、莫远翠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工行万州分行向被告张河淋、张昌国、莫远翠提供贷款5.6万元用于购车,同时张河淋以其贷款购置的长城牌汽车(车牌号:渝FZ78**)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河淋提供了贷款5.6万元,但被告张河淋、张昌国、莫远翠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5日已累计违约达5次以上。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河淋、张昌国、莫远翠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42303.75元以及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对抵押物长城牌汽车(车牌号)的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原告工行万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被告张河淋、张昌国、莫远翠的身份证���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张河淋向原告借款和抵押的事实;3、被告张河淋所办理的牡丹卡透支及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张河淋、张昌国、莫远翠违约及还款情况;4、共同还款确认书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张河淋、张昌国、莫远翠为共同债务人。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河淋系被告张昌国、莫远翠之子。2013年1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河淋(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通过汽车销售商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70800元正,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56000元。……第五条、乙方透支款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783.6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746元(其中,透支本金1555元、手续费191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的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第六条、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893.6元。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用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第八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2013年11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河淋(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发���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权人未予清偿的。2014年1月24日被告将其向原告透支购买的长城牌汽车(车牌号:渝FZ78**)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张昌国、莫远翠向原告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河淋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12月27日被告张河淋购车向原告透支56000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张河淋、张昌国、莫远翠累计违约达3次以上,尚欠原告到期本金9330元、手续费1146元、透支利息370.44元、滞纳金411.31元;未到期本金为27990元,未到期手续费3056元。现原告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河淋、张昌国、莫远翠立即偿还所有债务。另查明,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于每月6日对被告的偿还款项进行分��,每期偿还的本金为1555元,手续费191元。被告若提前偿还全部透支款,在每月分期前每提前一期,原告少收一期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张河淋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张昌国、莫远翠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昌国、莫远翠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当与被告张河淋一起承担偿债责任。原告工行万州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张河淋、张昌国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宣布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河淋、张昌国、莫远翠立即偿还所有债务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河淋以其购买的长城牌汽车(车牌号:)为自己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河淋、张昌国、莫远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透支本金37320元、手续费4202元、透支利息370.44元、滞纳金411.31元,共计42303.75元;从2015年6月26日起,超过每月6日偿还全部透支款,每超过一个月需支付原告透支手续费191元。并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收利息、复利和滞纳金等费用;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张河淋抵押的长城牌汽车(车牌号:渝FZ78**)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张河淋、张昌国、莫远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泰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