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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3年8月24日生一子陈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望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3年8月24日生一子陈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七年后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并已共同生活长达十年以上,双方已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子女的幸福成长,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要相互尊重,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源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人民陪审员  张文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