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外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告黄京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黄京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外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金箔路***号。代表人:储晓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韬,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京淑,女,1962年2月1日生,韩国国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江宁支行)因与被告黄京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京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宁支行诉称:被告黄京淑为购买位于南京市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搏恩花园御涵轩33幢02室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65万元整,分60个月(5年)归还,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截止2014年10月30日,该笔借款剩余本金167266.67元未还,并产生应收利息624.8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3.1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0.55元。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按照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还剩余全部本金167266.67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658.45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以167266.67元为基数,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原告在被告全部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京淑未作答辩。原告中行江宁支行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两份(分别截止2014年10月30日和2015年7月16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至今未还款。证据二、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留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2010年1月15日《中国银行借款合同》、2010年3月25日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6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证据四、2010年1月15日《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及编号为宁房他证东山字第JND000345**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将贷款所购的位于南京市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搏恩花园御涵轩33幢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为借款做担保。证据五、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律师费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了律师费12500元。鉴于被告黄京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中行江宁支行所举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关联,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黄京淑和中行江宁支行签订编号为DKJNZF2010012201WY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京淑向中行江宁支行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年基准利率为基准下浮29%。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下浮29%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黄京淑指定收款账户名为“康莉”,指定收款账号为44×××07-01881340743;黄京淑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率随本金逐月递减;黄京淑为合同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黄京淑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中行江宁支行达成协议,中行江宁支行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40%;如果黄京淑存在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或利息或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一次性本息的贷款等违约行为,中行江宁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合同亦载明,与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公告费、中行江宁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黄京淑违约行为导致中行江宁支行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黄京淑承担。同日,黄京淑与中行江宁支行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黄京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博恩花园御涵轩33幢02室的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65万元,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中行江宁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0年2月1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65万元,中行江宁支行亦取得了编号为宁房他证东山字第JND00034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3月25日,中行江宁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黄京淑指定的账户名为“康莉”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165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率为3.408‰。2014年9月起,黄京淑未再按约还款。至2014年10月30日,黄京淑尚欠借款本金167266.67元、利息罚息计658.45元,其中利息624.80元、拖欠本金罚息33.1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0.55元。另查明,中行江宁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元。本院认为:黄京淑系韩国籍,其与中行江宁支行之间系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中行江宁支行、黄京淑已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抵押合同虽然未就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但该合同的签订及担保的主债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相较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本案抵押合同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综上,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中,中行江宁支行与黄京淑签订的《中国银行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按约履行。中行江宁支行按约向黄京淑发放了贷款,黄京淑在借款使用期限内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中行江宁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黄京淑清偿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的利息、罚息,承担其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在抵押合同约定及他项权证载明的担保额度范围内,对黄京淑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黄京淑作为本案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并对中行江宁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认定为其对中行江宁支行的证据及其主张认可。综上,中行江宁支行提出的要求黄京淑归还借款本息、对黄京淑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京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67266.67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658.45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以167266.67元为基数,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黄京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律师费12500元;三、如黄京淑未能按上述第一、二项如数按期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有权就其未得清偿部分,以对黄京淑用于抵押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博恩花园御涵轩33幢02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东山字第JND000345**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6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9元,由黄京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中行江宁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黄京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