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太平、李成斌、陈洋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太平,李成斌,陈洋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太平。委托代理人姚秀,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斌。委托代理人马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洋生。上诉人何太平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4)西充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何太平、陈洋生等人合伙做工程雇请李成斌做工,因未足额支付工资,2012年12月6日陈洋生出具了《李成斌工资清单》一张,载明:“一、工资:8.1至12月8日按月工资7,500元计,共计工资32,000元。二、加班补贴:从11月18日至11月27日共10天,按300元计,共计3,000元。三、减借支5,000元+300元(何小天处)=5,300元。品叠32,000+3,000-5,300=29,700元”。2012年12月7日,陈洋生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李成斌现金贰仟元”,在该欠条后由陈洋生批注了“此条属李成斌报账未付”。李成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太平、李成斌立即清偿所欠现金31,700元及资金利息。原审认为,何太平、陈洋生等人合伙做工程雇请李成斌做工,因未足额支付工资,由陈洋生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12月7日出具了结算单和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何太平、陈洋生共计欠到李成斌劳动报酬31,700元。因李成斌提供的由陈洋生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欠条系复印件,陈洋生、何太平予以否认,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定。对于2013年2月12日陈洋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成斌的妻子王琼汇款6,300元,系在出具工资结算清单后所支付的,应当从总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判决如下:一、限何太平、陈洋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李成斌劳动报酬人民币23,400元,何太平、陈洋生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何太平、陈洋生负担435元,李成斌负担155元。何太平上诉称,一、一审依据陈洋生的陈述认定案涉工程是何太平、陈洋生等人合伙做的,李成斌对此予以认可,应当追加共同合伙人李仁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和责任承担。二、李成斌已经收到何太平给付的工资款11,000元,应当从工资总额中扣减。同时,李成斌向何太平借款3,000元和6,000元也应当予以扣减。陈洋生在2012年腊月29日还给付了李成斌现金3,000元也应当予以扣减。陈洋生另代李成斌支付了罚款1,333元。据此,何太平与陈洋生一共实际支付和应当抵扣的金额为30,630元,已经超出李成斌应当领取的金额29,7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成斌的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李成斌、陈洋生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李成斌向何太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何太平车路费陆仟元正(6,000.00元)”;2012年12月3日,李成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公司现金3,000.00元正(叁仟元正)”。何太平在该两份借条上均批注“此款在工资结算中扣除”。何太平另提供了李成斌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何太平在新疆的工资款11,000元(壹万壹仟元)此款也在工资清单中注明也付)。对该收条的书写时间,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致,李成斌称其是2012年10月27号出具的,何太平称该收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9月27号”。从该收条落款时间看,出具时间是由2012年10月27日改为了2013年9月27号。2013年2月12日,陈洋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成斌的妻子王琼汇款6,300元。2012年12月6日陈洋生出具的李成斌工资清单,其落款为四川能达公司,制单人陈洋生。陈洋生在一审庭审中陈述“31,700元的条子是我代表公司打的,在公司中我只是个执行者,当时把所有的账算了后就欠了他31,700元。当时我们没有钱,所有人都是打的条子,三个人(我、何太平、李仁刚)在做这件事情,三个人有分工,我是兼管财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何太平上诉称案涉工程是何太平、陈洋生与李仁刚合伙所做,但其在一审中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也未申请追加李仁刚为本案被告。对何太平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何太平所述属实,案涉工程三人合伙所做,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伙人何太平、陈洋生承担合伙债务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或纳入合伙清算。关于债务金额的问题,首先,根据陈洋生在一审中的陈述,“当时把所有的账算了后就欠了他31,700元。当时我们没有钱,所有人都是打的条子”,同时何太平在李成斌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均批注“此款在工资结算中扣除”。据此应当认定李成斌向何太平的借款3,000元和6,000元已经在工资结算时予以扣减,何太平要求再行扣减不予支持。其次,李成斌出具的“收到何太平在新疆的工资款11,000元”的收条,李成斌称其是2012年10月27号出具的,何太平称该收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9月27号。从该收条落款时间看,出具时间是由2012年10月27日改为了2013年9月27日。因该收条是持有人何太平向法院提供,何太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的落款时间是李成斌所为,应当作出不利于持有人的解释,认定李成斌出具的11,000元收条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7,故何太平要求在工资欠款总额中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何太平称,其与陈洋生一共实际支付李成斌30,630元,已经超出李成斌应当领取的29,700元,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何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叶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