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董树存与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存,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934号原告:董树存,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明,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叶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树存诉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符园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思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树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符园林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树存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合肥“鼎元别院”绿化项目、寿县“天玺国际城西入口水景绿化项目”、“潜山国际大酒店”绿化项目中进行班组管理,三项目完工后经与被告核对,其欠付原告劳务报酬尾款311439元。被告承诺三日内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14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祥符园林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祥符园林公司分别承建了“寿县天玺国际城西入口水景工程”、“潜山大酒店工程”及“合肥鼎元别院项目”三个工程。被告承建上述工程后,将水电工、瓦工、木工、杂工等劳务交由原告负责。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扣除15%的管理费及税金,剩余85%工程款归原告及其招用的工人。协议达成后,原告招用工人进场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6月2日,经原、被告对系争三个建设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付款明细并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其中“潜山大酒店工程”付款明细记载:被告进账100000元,应付85000元,已付70000元,下欠15000元;“寿县天玺国际城西入口水景工程”付款明细记载:被告进账795000元,应付款710464元。已付426714元,下欠283750元;“鼎元别院项目”付款明细记载:被告进账184928元,应付款157189元,已付款144500元,下欠12689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董树存寿县天玺国际城西入口水景工程产值与付款明细》、《董树存鼎元别院项目产值与付款明细》、《董树存潜山大酒店工程产值与付款明细》等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三项建筑工程的劳务承包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原告方已经依约履行完毕,被告仅按约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劳务费合计311439元(12689元+15000元+28375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114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树存工程劳务费311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安徽祥符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