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康忠基与谢志鸿、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忠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志鸿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4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忠基,女,藏族,1981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尔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伟红,女,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鸿,男,藏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上诉人康忠基与被上诉人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志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康忠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康忠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康忠基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上诉人康忠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