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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5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何国顺与林炳龙、厦门伯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顺,林炳龙,厦门伯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658号原告何国顺,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炳龙,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厦门伯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炳龙,男,1970年08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顺与被告林炳龙、被告厦门伯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娜、被告林炳龙、被告厦门伯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炳龙,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顺诉称:2014年12月16日13时33分许,被告林炳龙驾驶闽XXXX**号重型货车在浦南线松州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1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炳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国顺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用173679.91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367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20元/天=1140元;3、后续治疗费6000元;4、营养费173679.91元×10%=17368元;5、护理费(57+123)天×135元/天=24300元;6、误工费(57+365)天×135元/天=56970元;7、交通费570元;8、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33%=202767.8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18)年÷2×22204.1元/年×33%+(12+7)年÷5×22204.1元/年×33%=119435.8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合计623531.6元。原告属城镇居民,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作为闽XXXX**号重型货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3531.6-120000)×70%+120000元=472472.12元。现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2472.12元;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472472.12元承担支付义务(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林炳龙、被告厦门伯蔚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炳龙、厦门伯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林炳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但肇事车辆是以被告厦门伯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并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管理费100元/月,保险也是以被告厦门伯蔚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买的,但费用是由林炳龙支付的。2、事故发生后林炳龙预付了原告2000元医疗费。3、我方对保险公司核算的非医保费用35442.36元没有异议,但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保险合同是被告厦门伯蔚物流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的,因此关于营养费保险公司不赔的约定林炳龙不清楚,营养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对事故责任认定答辩人没有异议,其他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35442.36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营养费,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的保险责任不包含营养费,因此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若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按照5000元计算为宜。5、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偏长,且非全部护理依赖,应按50%计算,且应按每天80元计算。6、误工费,误工期限不能超过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偏长,不符合相关规定,医疗机构仅建议休息90天,加上住院时间,原告合理误工期限应为147天,而且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因为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该项诉求没有依据。8、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其为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因此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该项诉请依据不足;即使本案需按伤残等级的比例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没有提供结婚证等亲属关系证明,因此无法证明父母子女关系,其次,浦南村委会不是法定亲属关系的证明机构,由于没有派出所的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子女的关系也无法得到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能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赔偿标准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抚养年限应按实际年限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应以11000元计算为宜。11、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2、根据保险公司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3时33分许,被告林炳龙驾驶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芗城区浦南线松州路段与由原告何国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国顺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50602320141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炳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国顺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国顺受伤后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支付医疗费171157.08元,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腹部闭合伤并血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右肝多处挫裂伤,脾破裂;3、胸部闭合伤:心脏挫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双侧少量气胸;4、双肺炎症;5、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可能;6、右侧上眼睑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中度贫血;9、电解质紊乱;10、二尖瓣少量返流,三尖瓣中等量返流;11、高甘油三酯血症;12、S2水平骶管囊肿。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休息3个月;3、术后复查拍片;4、骨折痊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约6000元);5、门诊随访。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国顺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附加三项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国顺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评定出院后护理期为123天,误工期为36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炳龙预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被告林炳龙系肇事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厦门伯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并登记该公司为所有人,双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林炳龙不属于厦门伯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管理费100元/月由林炳龙向厦门伯蔚物流有限公司缴纳;保险险种及费用由被告厦门伯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办理,保险费由林炳龙全额承担;车辆挂靠期间由于交通事故、民事纠纷产生的责任与费用由林炳龙承担;该车由林炳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肇事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厦门伯蔚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本保险单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被告厦门伯蔚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盖章确认。原告何国顺系浦南镇浦南居委会4组居民,其与妻子宋秀腾婚生一子一女:即长子何某甲(2003年3月24日出生),次女何某乙(2014年8月18日出生)。原告何国顺的父亲何清江(1941年9月14日出生)与母亲林碧凤(1946年2月29日出生)婚生五个子女:即长女何翠英、次女何翠玉、长子何国强、次子原告何国顺、三子何国华。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4元/年;2013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50602320141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漳州市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院票据及用药清单;3、浦南镇浦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浦南镇浦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浦南派出所公章);4、户口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6、机动车投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7、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8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国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3679.91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为35442.36元):即原告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据医嘱,原告骨折痊愈后前往医院取出内固定物等后续医疗费用需6000元,该费用必然发生,应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20元/天=1140元。4、营养费13894.3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所需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8%计算,即173679.91元×8%=13894.39元。5、护理费15997.50元:原告及其妻子宋秀腾均属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按照135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采纳;原告住院57天,因此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元/天×57天=7695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3天,但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程度,应按部分护理依赖认定,因此其出院后护理费为135元/天×123天×50%=8302.50元,两项合计15997.50元。6、误工费27675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且无固定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8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其主张按每天135元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采纳;误工期限可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205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05天×135元/天=27675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诉请误工期限365天,于法不符,因此误工时间超过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202767.84元:经鉴定原告已构成捌级伤残,附加三项拾级伤残,其属城镇居民,因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33%=202767.84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98919.27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捌级伤残,附加三项拾级伤残,必然导致劳动能力一定程度降低,因此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应予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长子何某甲年满11周岁,应扶养7年;长女何某乙未满1周岁,应扶养18年;原告的父亲何清江年满73周岁,应扶养7年;原告的母亲林碧凤年满68周岁,应扶养12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04.1元/年×7年+22204.1元/年×11年÷2人+22204.1元/年×5年÷5人)×33%=98919.2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捌级伤残,附加三项拾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但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500元。以上各项合计556573.9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1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林炳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国顺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556573.91元,被告林炳龙作为肇事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500元、残疾赔偿金935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还有医疗费128237.55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35442.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5997.50元、误工费27675元、残疾赔偿金10926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919.27元,合计387237.16元,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87237.16元×70%=271066.01元;原告自行负担30%的损失,即387237.16元×30%=116171.15元。被告林炳龙依法应承担原告非医保费用35442.36元和营养费13894.39元的70%的赔偿责任,即(35442.36元+13894.39元)×70%=34535.73元,与其预付的医疗费2000元相抵扣后,被告林炳龙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2535.73元。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厦门伯蔚物流有限公司,并登记被告厦门伯蔚物流有限公司为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告厦门伯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炳龙承担的赔偿款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7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厦门伯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营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林炳龙认为营养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国顺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国顺各项损失合计271066.01元;三、被告林炳龙应赔偿原告何国顺非医保费、营养费合计34535.73元,与其预付的医疗费2000元相抵扣后,被告林炳龙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何国顺赔偿款32535.73元;四、被告厦门伯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炳龙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何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6元,减半收取4193元,由原告何国顺负担434元、被告林炳龙负担3759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何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清杭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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