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漳平市菁城街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3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实施第二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进行了举证,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漳平市和平中路198号好莱坞居民小区郑某某住宅,用螺丝刀从防盗门猫眼位置撬门,将防盗门撬开一只手大小的洞后,被告人苏某某用左手从洞内伸进去,将房门打开。随后,被告人苏某某在郑某某住宅内盗得现金人民币一百元,一元、五角面额硬币七十余元,工具箱一个及麦片、芝麻糊、麻花、洗衣液、牙膏等物。经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工具箱价值人民币73元。2、2015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携带水果刀、手套及盗得的工具箱等工具,窜至漳平市和平中路198号好莱坞居民小区楼顶,欲从楼顶爬至郑某某住宅实施盗窃时,被郑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证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漳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物证,漳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实施第二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郑洞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70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螺丝刀一把,棉质手套一副予以没收,随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爱 军人民陪审员 苏 建 宝人民陪审员 刘 建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丽雅(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