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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龙启荣与易学武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启荣,易学武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688号原告龙启荣,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被告易学武,男,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原告龙启荣诉与被告易学武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启荣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父亲病逝。原告请寨邻帮助料理安埋父亲后事,徐永端、易学武帮忙收礼。3月28日晚,徐永端、易学武交给原告礼金50000元。3月29日,原告父亲还山安葬,当晚,徐永端、易学武与原告结账,两人共收礼金84040元,徐永端当即交给原告礼金12160元,尚有21840元在易学武手中未交,易学武称该笔钱次日晚再交给原告,原告予以同意。第二天,原告仍未收到该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外出躲避,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导致原告利益受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礼金人民币21840元并赔偿损失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证人徐永端、龙啟华出庭作证证实易学武帮龙启荣收礼,结账时尚有21840元未交给原告龙启荣的事实;2、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3、礼金账目结算单一页,证实徐永端、易学武所收礼金及易学武未交礼金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经本院综合审查,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父亲病逝。原告遂邀请寨邻帮助料理安埋父亲后事,其中邻居徐永端、易学武帮忙收礼。3月28日晚,徐永端、易学武交给原告礼金50000元。3月29日,原告父亲还山安葬,当晚,徐永端、易学武与原告结账,两人共收礼金84040元,徐永端当即交给原告礼金12160元,尚有21840元在易学武手中未交,易学武称该笔钱次日晚再交给原告,原告予以同意。第二天,原告未收到易学武保管的该笔款项。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该款,均未果。2015年7月8日,原告遂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所欠的礼金2184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放弃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龙启荣父亲病逝,为此原告亲友前来吊唁,并送礼金,该礼金系原告操办父亲丧事而产生,属原告的财产,且系合法方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龙启荣与被告易学武系邻居,易学武应原告邀请帮忙收礼,结算时理应将所收礼金如数交给原告,然而被告却未及时交与原告,而是占为己用,且长时间未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如数返还该礼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学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龙启荣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四十元整(¥21840.00元)。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易学武承担。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的期限内给付权利人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四十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积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炳娟 来自: